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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5號
異 議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 對 人 張榕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48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 月26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484 號民事裁定,於106 年5 月11日送達至異議人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異議人於106 年5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53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50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惟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1 年9 月6 日反供擔保後,強制執行程序確已告終結,異議人無從對已失效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撤回之權利。
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於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異議人僅需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法院即應依異議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為由,據以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未考量本件有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無從撤銷之情事,顯非合法,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蓋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539號裁定准許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並依異議人之聲請,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50 號為假扣押執行,嗣異議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先後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47 號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50 號裁定影本、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47 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539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50 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於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乙案,異議人即假扣押債權人既已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50 號),並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47 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必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當而得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539號假扣押裁定已撤銷,及異議人已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0 號假扣押執行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復查無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539號假扣押裁定業經依法撤銷,及異議人已聲請撤回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5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證明,故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
㈡再者,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指假扣押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僅需該本案訴訟業經終結,即符合該條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云云。
惟細究該裁判意旨,係在闡釋前開條款所謂「訴訟終結」,如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必待該本案訴訟終結,始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若僅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仍與該條款所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非謂於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只要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無待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屬「訴訟終結」。
況依最高法院近來歷次裁判意旨,業已一再闡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異議人前述主張,容有誤會。
㈢又異議人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5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1 年9 月6 日反供擔保後而撤銷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確已告終結而無從撤回或撤銷云云。
惟按假扣押執行程序,以查封為開始,並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25號、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僅係假扣押查封或扣押完畢,假扣押之標的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假扣押程序即尚未終結而得依法撤銷或撤回。
從而,本件異議人自承上開假扣押事件,未調取假扣押卷並聲請終局強制執行,該假扣押之標的既未交付執行,即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自無異議人所指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已併入他案終局執行程序而無從撤銷或撤回之情形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因未能提出假扣押裁定已依法撤銷之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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