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事聲,156,2017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6號
異 議 人 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相 對 人 邵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裁定不服,在該裁定於同年5月4日送達後(經10日之末日即同年月14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之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5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起訴時係請求異議人給付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47萬8814元、返還價金279萬元本息、給付違約金207萬元本息及違約罰金56萬元本息,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乃附帶請求,不算入訴訟費用金額內。

是以,系爭訴訟事件以相對人起訴時請求金額合計為589萬8814元(計算式:478814+0000000+0000000+560000=0000000),相對人已因之預納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0元(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4頁)。

嗣相對人減縮請求金額至僅請求異議人給付遲延利息47萬8814元、返還價金223萬元本息、給付違約金207萬元本息(見同上卷第156頁),合計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77萬8814元(計算式:478814+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22元。

相對人減縮請求之112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生裁判費1萬1088元(計算式:59410-48322=11088),視為撤回訴之ㄧ部,依上規定,該等減縮請求所生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所餘第一審裁判費4萬8322元(計算式:59410-11088=48322),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命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七,並確定在案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是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3825元(計算式:48322×7/10=338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應依上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陳稱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