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事聲,159,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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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9號
異 議 人 賴曉琳即蓓緹美人診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顏婉羽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伊就積欠工資及操作費部分已清償完畢,兩造並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為此就兩造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並由敗訴一方負擔裁判費用,原條文免繳裁判費之規定形同豁免違約者應負之責任,亦不適當」,足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係聲請人暫免裁判費及執行費,嗣經裁定確定違約者即應負擔裁判費及執行費。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相對人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就異議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4,258元、操作費5,805 元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此有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是依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77條之22第3項等規定,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相對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5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則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此筆費用,並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異議意旨雖爭執: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清償工資及操作費,相對人已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且不得為不利於伊之言論或舉措云云。

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依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金額計算並命異議人繳納,但就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不能為反於106 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裁定之認定,又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亦不得判斷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

因此,異議意旨所執已清償、相對人不得再請求等節,涉及清償與否之實體事項,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亦不得予以審究,應由異議人另行循爭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00 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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