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事聲,18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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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6號
異 議 人 鄒蘊明
相 對 人 楊翼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所為106年度司全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司全聲字第68號裁定,作成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處分,異議人於106年6月6日收受送達,並於106年6月8日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事件,業經鈞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2號裁定准予在案,異議人嗣於106年5月31日郵寄民事起訴狀送達鈞院,提出本案訴訟,現正由鈞院日五股以106年度補字第1107號審理中,故相對人之請求應屬不合法,鈞院應撤銷106年度司全聲字第68號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經查,異議人於106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742萬7,2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2號裁定准許,異議人復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以250萬元反擔保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2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卷宗,查核無誤。

異議人固稱其業於106年5月31日郵寄民事起訴狀到院,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1107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聲請命異議人限期起訴並不合法云云。

惟原裁定係於106年5月18日作成。

異議人遲於106年5月31日始郵寄民事起訴狀到院,縱原裁定於106年6月6日始送達異議人,仍對本院於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尚未就本案起訴之事實不生影響。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其已起訴為由,指摘原裁定不合法,請求另為適當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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