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事聲,4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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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青樂天
鄧錫堅
王國慶
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以105 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則於同年2 月3 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95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青樂天、王國慶2 人及鄧錫堅、王國慶2 人均應將所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則異議人3 人自屬同受敗訴判決而均有上訴利益,青樂天、王國慶2 人始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各負擔二分之一,共同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萬880 元,鄧錫堅、王國慶2人亦各負擔二分之一,共同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5 萬3,029 元。

倘異議人3 人未共同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臺灣高等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69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豈可能廢棄改判免除青樂天、鄧錫堅2 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之有利判決?是原裁定認青樂天、鄧錫堅2 人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訴外人周崇文、王台生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9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69 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上開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國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青樂天、鄧錫堅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青樂天、鄧錫堅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青樂天、鄧錫堅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國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國慶負擔。」

,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王國慶3 人及訴外人阮宗澤、徐毓君、蘇阿滿、趙祖德、吳尚澤、吳妙鳳、吳美慧、吳祥榮、吳青蓮、吳妙香、黃碧貞、蔡淑貞、李靜安、周崇文、王桂花、蔡國章、楊銘權等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南街30巷臨4 之13、14、15、35、36、37、38號等建物拆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聲請人已依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901 號裁定,繳納訴訟標的價額4,649 萬720.7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2萬1,200 元。

嗣相對人變更訴之聲明,訴請青樂天、王國慶2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 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00號(下稱系爭36號)、占用面積84.3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遷空;

鄧錫堅、王國慶2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 、g 、l1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00號(下稱系爭37號,與系爭36號合稱為系爭二建物)、占用面積分別為15.69 、0.16、0.03平方公尺(合計15.8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遷空,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關於青樂天、王國慶2 人及鄧錫堅、王國慶2 人部分,相對人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839 萬3,036 元【計算式:84.34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萬8,082 元=1,839 萬3,0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3,463,142 元【計算式:15.88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萬8,082 元=346 萬3,142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3,920 元及3 萬5,353 元。

關於訴之聲明減縮、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且系爭本案事件中,非關異議人之系爭二建物部分,不在本件審核範圍內,附此敘明。

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複丈費、謄本費合計1 萬2,100 元,此部分關於系爭36號、系爭37號建物部分之費用應為4,944 元【計算式:1 萬2,100 元×(系爭36號、系爭37號占用面積:84.34 +15.69 )÷(上開紹興南街30巷臨4 之13、14、15、35、36、37、38號建物占用面積:16.01 +20.24 +29.82 +32.45 +31.81 +84.34 +15.69+13.65 +0.78)=4,944 】。

是關於系爭36、37號占用部分,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萬4,217 元【計算式:17 萬3,920 +3 萬5,353 +4,944 元=21萬4,217 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王國慶負擔四分之三即16萬663 元【計算式:21萬4,217 元×3/ 4=16萬663 元】,其餘部分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另王國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複丈費、謄本費合計1 萬6,800 元,依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王國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青樂天、鄧錫堅2 人之訴訟費用,故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4,200 元【計算式:1 萬6,800 元×(1 -3/ 4)=4,200 元】。

前開相對人與王國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相互抵銷後,王國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萬6,463 元【計算式:16萬663 元-4,200 元=15萬6,463 元】。

㈡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異議人已依本院104 年7 月6 日100 年度重訴字第995 號裁定繳納上訴裁判費26萬880 元(青樂天、王國慶2人上訴部分)、5 萬3,029 元(鄧錫堅、王國慶2 人上訴部分),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關於王國慶上訴部分,由王國慶負擔,關於青樂天、鄧錫堅2 人上訴部分,則由相對人負擔,惟因青樂天、鄧錫堅2 人未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故上開第二審裁判費26萬880 元、5 萬3,029元均應由王國慶自行負擔。

綜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規定,王國慶應賠償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萬6,463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諭令王國慶如數負擔,及異議人並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於法並無違誤。

㈢依第二審判決書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王國慶為系爭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青樂天、鄧錫堅則各自居住在系爭36號、系爭37號建物。

且原確定判決結果,係命青樂天、鄧錫堅2 人應自系爭二建物遷出,王國慶應將系爭二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本件異議人王國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請求將地上房屋拆除後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價額為準,房屋或定著物之價額或拆卸所生之損害額不包括在內。

至訴之聲明是否請求拆除房屋或定著物或僅請求返還土地,均無不同,蓋返還土地應將地上房屋拆除,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161 號、88年台上字第1653號、83年度台聲字第248 號裁定、32年抗字第680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又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一審法院於104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995 號裁定就青樂天、王國慶2 人上訴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6萬880 元,就鄧錫堅、王國慶2 人上訴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 萬3,029 元。

上開裁定理由中載明:異議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二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青樂天、王國慶2 人及鄧錫堅、王國慶2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84.34 平方公尺、15.88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8,082 元,則青樂天、王國慶2 人及鄧錫堅、王國慶2 人之上訴利益各核定為1,839 萬3,036 元【計算式:84.34 平方公尺×21萬8,082 元=1,839 萬3,036 元】及346萬3,142 元【計算式:15.88 平方公尺×21萬8,082 元=346 萬3,142 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880 元及5 萬3,029 元等語。

足徵異議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係以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雖原確定判決命青樂天、鄧錫堅2 人應遷出系爭二建物,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無庸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則縱然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關於青樂天、鄧錫堅2 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無庸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則原裁定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26萬880 元、5 萬3,029 元均應由王國慶負擔,青樂天、鄧錫堅2 人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情,並無錯誤。

至於異議人主張:青樂天、王國慶2 人上訴共同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6萬880 元,及鄧錫堅、王國慶2 人上訴共同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3,029元,係由其等按上開金額各支出二分之一等語,縱屬實情,亦僅為其等之內部實際分擔情形,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認,異議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應就異議人共同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負擔二分之一,尚非可取。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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