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陳鵬婷
相 對 人 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再者,因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以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言。
又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提存之擔保物,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則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之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受擔保利益人已明確表示不行使質權人之權利,提存人自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等語,應認供擔保人此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因此,執行法院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供擔保人向提存所收取該擔保物之外,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命令許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向提存所收取,或命提存所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且供擔保人在其債權人向提存所收取或提存所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後,亦無從聲請返還其提存物。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假扣押裁定,為異議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38,905元(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568號)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異議人為受擔保利益人,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因和解成立而終結後,相對人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迄今未行使等情,固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可知異議人已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701號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4日發扣押命令、105年11月3日撤銷扣押命令後,復於105年12月13日發扣押命令,並於106年1月24日發收取命令,嗣因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而撤銷收取命令,於106年2月24日改發支付轉給命令,提存所則於106年3月6日將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撥交執行法院。
依首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時,已有拋棄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因此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何況,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向提存所發支付轉給命令,提存所亦據以將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撥交執行法院,相對人已無從聲請返還其提存物。
從而,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尚有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