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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葉璦青
○○ ○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月4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6 年1 月12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並未逾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推銷信用卡、現金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始受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上開條文亦無明定擴及非金融機構或對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溯及適用,是於上開條文修正前業已訂立之契約,基於法不溯及既往、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不得任意限縮當事人權益。
又伊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銀行,且係於修法前受讓債權,難謂上開條文適用於本案債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4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5 年11月8 日依異議人所陳報之債權額94萬4,368 元(包含現金卡債權本金6 萬9,182 元與前滯欠利息1 萬2,902 元及自94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債權本金2 萬7,027 元與前滯欠利息4,090 元及自94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 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按月計收450 元之違約金;
信用卡債權本金11萬9,662 元與前滯欠利息1 萬5,558 元,及自94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 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按月計收1,000 元之違約金)及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作成債權表,嗣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2月20日更正債權表,將異議人上開3 筆自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9日止之週年利率逾15% 部分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債權係受讓自銀行,就104 年9 月1 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而於106 年1 月4 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自明。
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73號、第2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異議人雖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其係於修正前受讓債權,且其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云云。
查本件異議人係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及自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並向相對人請求按原約定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此有異議人105 年10月4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9至100 頁),惟債權讓與僅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有所變更,異議人既為該債權受讓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渣打銀行之地位,其所繼受之權利本不應優於債權讓與人,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上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 %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且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明訂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 ,是異議人所受讓債權關於其中「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受上開條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之限制。
況上開條文之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異議人復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76 號、第620 號、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主張該條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自非可採。
是以司法事務官更正債權表,而將異議人上開3 筆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9日止週年利率逾15% 部分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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