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事聲,6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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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游可麗(原名:游香麗)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8 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日盛銀行及遠東銀行分別於105 年8 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遠東銀行異議意旨略以: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雙親,須與其手足分攤撫養比例,則本件債務人現行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6,824元【15,162+(15,162元-3,500元)*2/2】,是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04,672元【(38,000-26,824)×72期】,逾五分之四之數額約為643,78元,惟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清償432,00 0元,顯未達前開規定所定盡力清償之地步,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異議人日盛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紫晶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8,000元,債務人目前於台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一段賃屋而居,同居成員為父母、胞弟與姪子,一家五口皆由債務人扶養,債務人父母領有國民年金3,500 元,胞弟領有社會補助6,800 元及三節獎金數千元,債務人母親及胞弟104 年所得清冊尚有數萬元收入,總計全戶每月可得收入68,987元,扣除每月6,000 元之還款方案,所餘12,597元低於台北市最低生活支出15,162元,並提出第三人洪承毅作為本案履約保證人,惟債務人母親及胞弟尚有工作收入,其工作內容及真實收入仍有調查必要,且姪子扶養義務應由胞弟及其配偶負擔,且依其生活水平應可申請社會補助,故由債務人全數負擔扶養義務顯非公允,債務人所得清償比率僅4.33% ,難認債務人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4 年3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4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 月9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000 元,清償總額為432,000 元,償還成數為4.33%,於每期當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紫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內務主管,每月薪資為38,000元,有聘僱合約書可憑(見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卷二第98頁)又債務人之父母按月領有國民年金各3,500元,其胞弟領有社會局所核發之兒童生活補助每月6,800元、春節慰問金每年3,000元及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每年各2,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7812300號函可稽(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卷二第77頁);

另查其母及胞弟104年度總所得分別為86,350元、102,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卷二第88頁、92頁);

另查其母及胞弟104年度總所得分別),平均每月為8,029元、8,575元,是債務人全戶每月平均可得收入總計為68,987元。

㈢又查債務人主張其全戶5 人每月需共同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支出22,000元、膳食費25,000元、水電瓦斯費4,251 元,另債務人個人每月需支出交通費1,500 元及電話費1,600 元,雖債務人未就其支出費用提出相關單據,惟經核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均屬生活中基本且必要之開銷,債務人亦有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堪認上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屬有據。

另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5,162元;

按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

債務人全戶每月平均收入為68,987元為全戶5人之生活費,平均每人每月支出金額為12,597元,顯低於上述歷年最低生活費用,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

再以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是異議人遠東商銀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債務,未舉實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四、兄弟姊妹、五、家屬,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所扶養之胞弟與姪子為低收入戶,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537812300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77頁),且債務人之胞弟104年總所得為102,9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575元,顯低於臺北市歷年最低生活費用,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92頁),異議人日盛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姪子另有其母親為優先扶養義務人,惟並未舉證該姪子之母親有扶養能力及已為實質之扶養,可知債務人仍有為其胞弟及姪子之家屬間盡扶養之必要;

又債務人母親104年總所得為86,35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196元,債務人父母顯不足以支應臺北市之最低生活支出,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88頁)。

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經扣負扶養義務之家庭成員必要生活支出後,提出每月6,000元之償還計畫,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足見債務人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

㈣又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

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4.33%,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異議意旨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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