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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何慈芸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本院司法事
務官106 年度司他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第4 號民事裁定,已於106 年2 月2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對於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之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為: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46號事件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要求異議人於5 日內繳交裁判費用,否則將自動放棄訴訟,異議人及委任律師考量案情及經濟因素後,決定放棄訴訟,故未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8,515元。
本院既已確認異議人未依期限繳交裁判費亦即放棄訴訟,卻依然於105 年11月25日判決,顯然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告確定。
是以,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又關於本件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為第一審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46號於105 年11月9 日當庭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30,5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46號卷二第73頁反面),而異議人前已繳納6,341 元,準此,異議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48,515元【計算式:54,856- 6,341=48,515】,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原審裁定,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經法院核定異議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30,5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法院嗣亦依異議人之訴之聲明而為裁判認定,異議人於105 年11月9 日當庭就法院所為補費之裁定,亦當庭表示「另補繳」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46號卷二第73頁反面),並未有要放棄訴訟之意思。
是異議人於法院裁判前既未撤回其訴訟或變更其訴之聲明,本應依其所為之訴之聲明而為繳納訴訟費用。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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