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事聲,76,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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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謝志雄
卓宣德
謝公瀚
相 對 人 吳聆思即吳聆思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五年存字第一七一六○號、第一七一六一號、第一七一六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壹佰柒拾玖萬元、貳佰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否准異議人聲請,該裁定並於106年3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3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次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此項「同意」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只要能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該項同意之意思表示,只要內容明確,並提出作為審查認定之證明即可,至於是否在訴訟程序中作成該項同意,應非所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之時,即已提出系爭「和解協議書」正本及原提存書影本三份,就雙方當事人間之和解緣由、原訴訟、判決、假執行及提存案號,相關文件均已載明,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

原裁定要求聲請人必須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釋明該和解協議書之真偽,屬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又本件雙方當事人自簽定和解協議書後,均已依和解協議書為履行,即相對人已給付支票交予異議人簽收及提示兌現,異議人並已將撤回強制執行狀交予相對人,由相對人持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執行,且雙方均已放棄上訴,並無爭議。

復以相對人已收受鈞院詢問函之送達而無回應,適足以說明其實不爭執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存在與真正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訴請本院裁判,經本院105年12月2日作成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異議人遵該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79萬元、242萬元、2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161號、第17162號及第17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有本院調閱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105年度存字第00000號、105年度存字第17161號、105年度存字第1716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87號卷宗,核確無誤。

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和解協議書僅載明相對人以和解協議書為同意異議人取回假執行擔保金之意思表示,未具體載明同意返還之提存案號、法院及數額,致本院難以審酌相對人同意之範圍;

異議人復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釋明該和解協議書之真偽,經本院通知異議人補正上開事項,異議人迄未補正,本院另發文予相對人,請其陳報是否同意異議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相對人亦未回復,無從特定取回擔保金之範圍及確認相對人同意之真意為由,駁回聲請,固非無據。

惟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已補敘明上開提存案號,另本院於106年3月30日函詢問相對人,內容以:「請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就附件所示之民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謝志雄、聲請人卓宣德、聲請人謝公瀚取回105年度存字第17160、17161及1716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若逾期未陳報到院,視為同意,請查照。」

,相對人於106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表示:「...不知假執行之全部標的物及其執行行為,亦不知所執行之標的是否都已撤封,若均已撤封完成...始得同意對照取回105年度存字第17160、續17161及1716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87號卷宗,並於106年4月19日函請相對人來院閱卷,並於10日內就⒈是否有尚未啟封之標的?⒉是否同意異議人謝志雄等三人領回擔保金?表示意見,如未依期限表示意見到院,視為同意。

該函於106年4月2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

本院查閱執行卷宗,異議人於105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執行,法院(含囑託執行法院)陸續撤銷執行命令,並將扣押財產全部啟封、塗銷登記完畢,此有本院105年12月29日北院隆105司執智字第137187號函2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月6日士院彩106司執助慎字第2號函3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助梅字第5940號函2件,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以其名下所有財產因系爭假執行事件所遭扣押均已啟封為停止條件,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該條件業已成就,且相對人迄未對本院106年4月19日函表示是否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自該函送達相對人時起算已逾10日期限,應視為同意。

又本院於前開送達相對人之函文均明確揭示系爭提存案號內容、異議人聲請返回擔保金金額,系爭擔保金取回範圍已可特定。

異議人雖於原程序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就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內容範圍並不明確,亦未能提出得證明系爭和解協議書由兩造簽立之證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函詢相對人答覆未果,依此作成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

惟本院今已就本件返還擔保物所欠缺要件事項,促命補正完畢。

從而,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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