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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相 對 人 曹昌鈴
曹 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昌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16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訴訟一審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並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7,531,23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嗣上開執行名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以曹蒲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失智、無法自為訴訟行為,原審逕對之送達於法不合,原審失察,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重審(下稱系爭訴訟二審判決),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並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在案,因系爭訴訟二審判決廢棄系爭訴訟一審判決,使系爭訴訟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失所附麗,異議人不得已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臺北大安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送達),嗣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詎相對人竟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然相對人曹昌鈴與曹蒲為母子關係,曹昌鈴及其家人對曹蒲失智乙事,自無不知之理,系爭訴訟一審時歷次法院通知,復由曹昌鈴之父即曹蒲之夫「曹永俊」、女「曹美秀」、嫂「陳麗珠」、外甥「黃騰皞」所收受,從未退回。
但相對人曹昌鈴及其家人,在一審程序中竟未曾向一審法院陳明此事,於受一審法院敗訴判決後,反以曹蒲早已失智,已無訴訟能力為由,認為有程序上瑕疵,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以此前因後果觀之,系爭訴訟一審判決即執行名義遭廢棄之原因,顯係曹昌鈴刻意隱瞞曹蒲已失智之事實所致,異議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反因此受有擔保金遭凍結無法自行運用之損害。
是應許異議人取回擔保金,避免擴大異議人所受損害,始符公平。
聲請人係信賴系爭訴訟一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而提存擔保金,自應准許聲請人得取回擔保金。
況異議人係信賴系爭訴訟一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而提存擔保金,且請求准以宣告假執行係法律賦予在判決確定前,原告得以保全因勝訴判決所取得權利之保障,若僅因相對人曹昌鈴故意隱匿曹蒲失智之事實,陷法院於不義,致送達不合法而遭撤銷,甚或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所持法律見解不同,使判決結果迥異,致聲請人信賴之基礎不存在,進而限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權利,使異議人受到資金遭凍結之損害,有失公平,自應准許異議人得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著有規定。
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一審判決勝訴後,遂於104 年12月22日依該判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書提供系爭擔保金作為擔保而聲請假執行,嗣系爭訴訟一審判決經相對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案列該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曹蒲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失智、無法自為訴訟行為,原審逕對之送達於法不合,原審失察,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於105 年9 月14日廢棄發回重審在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2月12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2484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2484 號民事裁定等件附於原審卷為佐,堪認系爭訴訟一審判決假執行宣告確已因系爭訴訟一審判決遭廢棄而失其效力。
復查,異議人於106 年1 月3 日委由律師以臺北大安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且於106 年1 月4 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異議人提起訴訟,該院並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回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3 月1 日函文為證,足見相對人業對異議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即係本於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已有未合。
況系爭擔保金本即為備償相對人因異議人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提供,相對人既已於受催告行使權利後20日內提起訴訟,則異議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必無其他因系爭訴訟一審判決內容假執行而生之損害、抑或異議人就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則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業已遵期行使權利,故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所稱其有資金遭凍結無法自行運用之損害云云,本院審酌判決確定前尚有變數為一般人通念,異議人供擔保時即可就該筆資金是否供擔保假執行預先週詳計畫、盤算,仍願提供,難謂非異議人就此無預見可能,是異議人所述損害尚有可議之處。
從而,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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