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事聲,87,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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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林瓊輝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瓊輝清算執行事件,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駁回補報債權聲請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 2、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此為同條例第15條所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係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5號聲請調解事件中陳報債權,且異議人於105年9月30日始收受開始清算之公告,惟申報債權最後日為同年月19日,補報債權最後日為同年月30日,異議人因作業時間所需,無法於當日補報債權,此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致未於期間內申報及補報債權。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將異議人現所申報之債權金額列入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於105年3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異議人自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5年8月31日公告本件清算事件應於同年9月19日前申報債權;
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限申報債權,則應於同年月30日前補報債權等語(下稱系爭補報債權通知),並函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黏貼清算公告於公告處,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亦於同年9月6日起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處,本院並以債權人清冊所載之異議人地址為送達後遭退回,經重行送達,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係於105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申報債權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第74號聲請調解事件、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清算事件、105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
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
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是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㈢、經查,異議人未於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5號聲請調解事件陳報債權,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調解程序中債務人陳報債權人清冊中所列異議人債權數額製作分配表,有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1號聲請調解卷、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卷可考。
異議人固於105年9月30日即補報債權之末日始收受系爭補報債權通知,然其既係於補報期間屆滿後始陳報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縱異議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異議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再異議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規定,此係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債權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即得申報債權。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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