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仲執,3,2017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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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相 對 人 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所為一○四年度仲聲
和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及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一○四年度仲聲和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所載:「二、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人民幣5,097,830元正及自民國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五,其餘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及調解書。
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及調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庭裁定確定之。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民國103年1月15日銷售合約書、103年2月21日銷售合約書、103年3月25日銷售合約書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106年1月5日作成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復於同年月16日作成仲裁判斷更正書(下稱系爭更正書),主文第二項判定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人民幣5,097,830元正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主文第五項判定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五,其餘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未依據仲裁法履行仲裁判定之義務,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更正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確認該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院106年度仲備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事件卷宗無訛,已經合法送達。
次查,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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