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保險,10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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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09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起訴時,係主張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李碧娥向被告投保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署)對其中編號2 至編號8 共7 份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許原告收取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故原告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542,107 元存在等語,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10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嗣於106 年4 月1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因臺中執行署另已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故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具體陳述其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之範圍包括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共8 份保險契約,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本院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李碧娥542,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專屬性等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李碧娥因欠繳綜合所得稅,經原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臺中執行署執行,經臺中執行署以103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36004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臺中執行署查得李碧娥曾於95年至9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遂於105 年7月11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李碧娥收取對被告基於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共7 份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內容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李碧娥為清償,臺中執行署復於106 年2 月13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收取命令,命李碧娥於被告處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共7 份保險契約應予終止,請被告將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依該命令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原告收取,詎被告竟於106 年2 月24日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業經臺中執行署於106 年3 月14日送達原告;

後臺中執行署於106 年3 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終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請被告將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依該命令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原告收取,被告收受後又於106 年3 月27日執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亦經臺中執行署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原告。

㈡李碧娥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解約金予要保人李碧娥,而李碧娥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取得向被告請求解約金之債權,揆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判意旨,該等解約金債權屬於李碧娥之責任財產,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中執行署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既有載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旨,且許原告收取終止後之解約金,被告並已收受該執行命令,自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又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5 年5 月31日止,預計保單解約金共542,107 元,故原告對被告有542,107 元債權存在,至為明確,被告聲明異議顯然有誤,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爰先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107 元;

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李碧娥積欠綜合所得稅18,059,545元未為清償,且對被告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卻怠於行使,原告亦得代位李碧娥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向李碧娥給付542,107 元,再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2,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李碧娥542,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雖辯稱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專屬性,臺中執行署應不得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41 號裁定內容,即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再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更(ㄧ)字第17號裁定內容可知,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且執行法院得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是臺中執行署核發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原告收取終止後之解約金,於法自無不合。

此外,因李碧娥積欠綜合所得稅未為清償,且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可得行使卻未行使,原告自得代位李碧娥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被告辯稱本件並不符合代位權之要件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㈠臺中執行署雖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李碧娥收取於條件成就時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及禁止收取解約金、收取質借金等,惟要保人李碧娥當時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李碧娥對被告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故臺中執行署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並未扣得李碧娥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而該等扣押命令既未能扣得解約金債權,自無法許原告收取,當無疑問。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若第三人已於接受執行命令10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自不得因債權人聲請而逕向第三人為執行,再參酌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 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169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 號判決等,可知倘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對其之債權存在或對數額有疑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提出異議時,執行法院即不得依同條第2項核發收取命令等換價命令,是以,即便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臺中執行署核發扣押命令,然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表明無任何金錢債權可資扣押之意旨,自屬「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進而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臺中執行署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即原告,由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確認之,卻逕自核發換價命令,命被告終止李碧娥名下保單,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有違,應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㈡又依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扣押命令所得命禁止處分之標的,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限;

由保險法第1條及第101條規定,可知人壽保險契約係指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保險人,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約定,承擔被保險人於約定年限內身故或生存之風險、進而給付保險金之雙務契約,而非單純之金錢債權;

另觀諸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169號裁定內容,自明倘若臺中執行署可逕由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收取命令,擴大主張可終止義務人保險契約,則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

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李碧娥終止而無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當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所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許債權人收取…僅得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情形,臺中執行署自無依收取權擴大解釋為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空間,其核發換價命令命被告終止保險契約,顯屬違法執行無疑。

況被告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係立於第三人地位,並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前開換價命令竟命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明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之規定,而屬違法執行無疑。

㈢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以為本件主張,然最高法院僅認定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並未進一步認定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得僅憑金錢債權執行名義,逕行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雙務契約;

而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41 號及105 年度抗更(ㄧ)字第17號裁定,係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以認定債權人得依收取權終止保險契約,且未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 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169號裁定等實務見解,實無足取。

再者,人身保險契約與要保人之人格權息息相關,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故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當然專屬於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僅憑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即逕予終止。

退萬步言,縱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然臺中執行署係於105 年7 月11日始就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之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換價命令更遲於106 年2 月13日始發文寄送,則原告何以能往前追溯依105 年5 月31日之試算金額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依被告收訖前開換價命令後所試算之金額346,713 元為準(計算式:28,935+66,331+26,444+65,058+28,177+66,676+65,092=346,713 ),原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至105 年5 月31日試算之解約金542,107 元,應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部分,亦無理由,蓋保險契約之終止涉及多方利益,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應係指單純權利之行使,而不涉及財產或契約之變動,例如系爭保險契約假如已有可領取之保險金或解約金,李碧娥卻怠於向被告主張,此方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否則債權人可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將架空強制執行法有關意思表示執行之規定,又縱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其所請求遲延利息亦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李碧娥因欠繳綜合所得稅18,059,54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經原告所屬沙鹿稽徵所移送臺中執行署執行,經臺中執行署以103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36004 號行政執行事件(即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臺中執行署於105 年7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具狀就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臺中執行署復於106 年2 月13日核發收取命令,命李碧娥於被告處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之保險契約應予終止,請被告將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依該命令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原告收取,被告則於106 年2 月24日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經臺中執行署於106 年3月14日送達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臺中執行署105 年7 月11日中執信103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36004 號執行命令影本、臺中執行署106 年2 月13日中執信103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臺中執行署106 年3 月9 日中執信103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影本、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2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60頁)。

㈡臺中執行署於106 年3 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終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被告收受後於106 年3 月27日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經臺中執行署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原告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臺中執行署106 年3 月14日中執信103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臺中執行署106 年3 月29日中執信103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6004號通知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

㈢李碧娥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倘系爭保險契約於105 年5 月31日合法終止,李碧娥得領取之解約金合計有542,107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碧娥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李碧娥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李碧娥即取得向被告請求解約金之債權,因該等解約金債權屬於李碧娥之責任財產,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臺中執行署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已載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旨,且許原告收取終止後之解約金,被告並已收受該執行命令,故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2,107 元,又李碧娥積欠綜合所得稅未為清償,且對被告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卻怠於行使,故原告得代位李碧娥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請求被告向李碧娥給付542,107 元,再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1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碧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李碧娥542,107 元,由其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先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1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

次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45條亦有明文。

再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復為保險法第119條所明定。

綜合前開保險法規定以觀,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乃保險業為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提存之金額,係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該準備金雖具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要保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⒉第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又行政執行,乃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公權力行使,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法律明定之執行方法適當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此參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3條規定即明。

而現行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尚無執行機關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行使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之明文授權,人身保險契約既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為保障之對象,兼有危險分散、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生活需求之社會機能,自非得由執行機關因執行目的,本於公權力代要保人而為終止。

⒊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契約,有系爭保險契約人身保險要保書8 份附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臺中執行署前後於106 年2 月13日、106 年3 月14日核發之收取命令雖載明李碧娥於被告處之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依該等命令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原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30頁),惟前開收取命令均以未具法律明文授權、且與人身保險契約性質牴觸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方法,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當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因臺中執行署核發前開收取命令而經終止,應屬灼然。

再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首揭保險法相關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而人身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身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要保人與保險人間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

職是,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李碧娥終止,臺中執行署亦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即屬尚有效存續,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542,107 元債權存在,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542,1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碧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李碧娥542,107 元,由其代為受領,並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要旨參照)。

申言之,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債權人所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財產權,仍以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為限,故具有人格權、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即非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需於保險事故(如罹患重大疾病、死亡時等)發生後,始有保險金債權,性質上均屬人身保險契約,有系爭保險契約人身保險要保書8 份附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業如前述,系爭保險契約既均為人身保險契約,其終止權即屬以被保險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代位權行使之標的,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碧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自難憑採;

再者,契約終止權是否行使,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基於私法自治之原理,債務人就此實體權利之行使與否,既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無從以其形式上未行使終止權,維持既有契約之效力,即認屬怠於行使權利,益徵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取。

何況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

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向人民課稅,該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迥然不同,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專為保全私法債權而設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86 號判決同旨),職此,原告為保全公法上稅捐債權而行使私法上之代位權,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李碧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李碧娥542,107 元,由其代為受領,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1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李碧娥542,107 元,由其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    │              │                │        │        │      │倘民國105 年5 月│
│編號│   保單號碼   │  保險契約名稱  │契約狀態│被保險人│要保人│31日經終止之預估│
│    │              │                │        │        │      │保單解約金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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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        │        │      │                │
│ 1 │Z000000000-00 │終身保險(繳費20│  有效  │ 李碧娥 │李碧娥│   27,417 元    │
│    │              │年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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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        │        │      │                │
│ 2 │Z000000000-00 │暨特定傷病終身壽│  繳清  │ 楊娜崴 │李碧娥│    28,475元    │
│    │              │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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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人壽雙福還本│        │        │      │                │
│ 3 │Z000000000-00 │分紅終身保險(繳│  繳清  │ 楊娜崴 │李碧娥│    65,295元    │
│    │              │費20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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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人壽全福還本│        │        │      │                │
│ 4 │Z000000000-00 │分紅終身保險(繳│  繳清  │ 楊娜崴 │李碧娥│    27,277元    │
│    │              │費20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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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人壽五五得利│        │        │      │                │
│ 5 │Z000000000-00 │終身壽險        │  繳清  │ 楊娜崴 │李碧娥│  233,155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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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        │        │      │                │
│ 6 │Z000000000-00 │暨特定傷病終身壽│  繳清  │ 楊娜崴 │李碧娥│    27,720元    │
│    │              │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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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人壽雙福還本│        │        │      │                │
│ 7 │Z000000000-00 │分紅終身保險(繳│  繳清  │ 楊娜崴 │李碧娥│    65,636元    │
│    │              │費20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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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人壽全福還本│        │        │      │                │
│ 8 │Z000000000-00 │分紅終身保險(繳│  繳清  │ 楊娜崴 │李碧娥│    67,132元    │
│    │              │費20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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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542,1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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