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保險,138,2017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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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38號
原 告 ZURICH INSURANCE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YIU YEE MAN
HUI KAM KWAI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廖仲涵
參 加 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及參加人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陸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法人,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9條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復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任何資產等情,業為原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其所提出之委任狀1 份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參加人聲請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3,675.81元,以起訴日即106年3 月10日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下同)2,301,04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301,043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35,803元;

又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0,000 元。

本院斟酌本件案情之繁簡,認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7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141,606 元(即:35,803元+35,803元+70,000 元=141,606元)。

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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