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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40號
原 告 ALLIED WORLD ASSURANCE COMPANY,LTD.
法定代理人 WESLEY D. DUPONT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泰峰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零陸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營業所設在百慕達,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是認,依前開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308,993元,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依下列各項計算為131,606元(計算式:35,803+35,803+60,000=131,606):(一)第2審裁判費35,803元。
(二)第3審裁判費35,803元。
(三)第3審律師酬金60,000元:按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第3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0,000元,且按件數計算。
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為2,308,993元,及案情繁簡程度為:原告主張訴外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被告以德翔臺北輪運送,惟該輪在新北市石門外海擱淺,致貨物毀損,損失金額為美金74,411.63元,折合新臺幣為2,308,993元,而原告為上開貨物之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宏亞公司2,308,993元,並已受讓債權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金額,爰請求被告給付2,308,993元等情,其第3審律師之酬金應暫定為60,000元為宜。
(四)以上3項共計131,606元。
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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