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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5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劉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柳風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於民國92年7月31日將其對丁柳風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97年1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丁柳風之借款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806,066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又原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丁柳風向被告投保之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P0000000)、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D0000000)二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105年度司執德字第130896號),經執行法院以105年12月6日北院隆105年度司執德字第130896號函禁止丁柳風在1,806,066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9,23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丁柳風清償(下稱系爭命令),被告竟於105年12月20日以系爭保險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
惟丁柳風既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以清償系爭借款,迄今卻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丁柳風之契約終止權,而系爭命令扣押之範圍包括解約金,並記載被告於執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前,得將債務人之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足認系爭命令除禁止被告向丁柳風清償外,尚有執行法院代丁柳風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終止權之意,故系爭保險於系爭命令核發時即已終止。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5日北院隆105司執德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丁柳風對被告之469,046元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解約金為附條件之債權,於給付條件成就前,債務人對保險人並無保險金債權存在。
系爭保險契約尚無法定或意定之終止事由發生,丁柳風亦未向被告為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給付條件未成就,丁柳風無任何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至多僅為一期待權,無從扣押作為執行標的。
又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事故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得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難認執行法院得為介入並代位債務人行使保單處分權,且於契約期間終止保險契約本非保險契約之常態或目的,債務人不終止保險契約,自難認為債務人有所謂民法第242條所定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況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之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任由他人基於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債權債務關係變動基於人身專屬性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顯非有據。
且依債權平等原則,又何以允許一特定債權人終止他有效成立之契約關係,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受償之結果?顯見換價程序尚難謂之適法。
故執行法院或債權人不得逕為核發特別換價命令,代位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丁柳風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亦即丁柳風與被告間解約金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得否以前揭解約金債權受償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查,丁柳風前向華南銀行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於92年7月31日將其對丁柳風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97年1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杜拜公司,杜拜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對丁柳風之借款債權為1,806,066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原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司執字第3031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保險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105年度司執德字第130896號),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命令,禁止丁柳風在系爭借款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被告亦不得對丁柳風清償,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等情,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執行處函、通知、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解約金之償付即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人始負償付解約金之義務,亦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之停止條件,保險人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要保人對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始存在,故要保人於行使終止權前,對保險人尚無解約金債權可資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命令已代丁柳風行使就系爭保險之終止權,系爭保險於系爭命令核發時即已終止,請求確認系爭命令所扣押丁柳風對被告之469,046元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究者為,系爭保險是否業經合法終止?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清楚系爭保險是否業經終止,要問被告;
被告則陳稱系爭保險未經終止,仍有效存續等語,有本院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認系爭保險未經終止,現仍有效存續。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命令扣押範圍包括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可認已代丁柳風行使終止權云云。
惟系爭命令說明三、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額本金、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卷第16-17頁)。
依此,系爭命令扣押之範圍僅限命令到達時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不包括將來新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將來發生之解約金,尚難認系爭命令含有執行法院代丁柳風行使終止權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從而,系爭保險既未經終止,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發生,丁柳風對被告即無解約金債權可資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命令扣押之469,046元解約金債權存在,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5日北院隆105司執德字第130896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丁柳風對被告之469,046元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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