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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7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許志綸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慕栩
第 三 人 謝禎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禎樑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1,513,042元,及自民國8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日讓與原告;
謝禎樑曾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原告於105年12月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91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謝禎樑對於被告之解約金等債權,並請求准予代位謝禎樑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1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5日發扣押命令,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聲明異議,否認謝禎樑對於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其聲明異議為不實;
原告因被告聲明異議不實,致有不能於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該危險;
又謝禎樑得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償付解約金,卻怠於終止,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謝禎樑之終止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謝禎樑向被告表示終止保險契約等情。
依強制執行法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謝禎樑對被告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被告辯稱:訴外人謝禎樑未曾向被告表示終止新長安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尚無解約金債權,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聲明異議,否認謝禎樑對於被告有解約金債權,並無不實;
系爭保險契約屬於人身保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為客體,其終止權應專屬於要保人謝禎樑,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2至43頁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訴外人謝禎樑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513,042元,及自8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日讓與原告。
(見卷第13至15頁之債權憑證、第9至12頁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㈡謝禎樑曾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於105年12月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91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謝禎樑對於被告之解約金等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5日發扣押命令,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聲明異議,否認謝禎樑對於被告有解約金債權。
(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節印本)㈢原告於105年1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理由欄第四項記載「…債務人已陷入給付遲延狀態,又怠於行使可向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未滿期保險之解約金(或已滿期之解約金)等之權利,…已使聲請人之債權難以實現而發生障礙,因此行使代位權,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行使解約,以領取未滿期解約金(或已滿期之解約金)…」等語;
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2月5 日發扣押命令時,未附上開聲請狀繕本或影本。
(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節印本)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1日送達被告。
(見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禎樑積欠原告1,513,04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且曾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謝禎樑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5日發扣押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否認謝禎樑有此債權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聲明異議不實,謝禎樑對被告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謝禎樑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5日發扣押命令後,被告既聲明異議,否認謝禎樑有此債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聲明異議,致原告有不能於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之危險,本件確認之訴得除去該危險等語(見卷第46頁),並非無據。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謝禎樑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惟其前提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有特定金錢債權。
本件原告既主張謝禎樑怠於終止保險契約,可見謝禎樑未曾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又原告於105年1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謝禎樑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時,其聲請狀固記載「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行使解約,以領取…解約金」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5日發扣押命令時,並未附上開聲請狀之繕本或影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何況原告僅請求執行法院「准予」代位謝禎樑向被告終止契約,難認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代位謝禎樑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故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5日發扣押命令時,謝禎樑對於被告應尚無保險法第119條所定解約金債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否認謝禎樑對於被告有解約金債權,並非無據。
從而,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不實為由,依強制執行法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謝禎樑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謝禎樑向被告表示終止保險契約部分,因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源於被告聲明異議致原告有不能於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之危險,自不得以原告事後另代位謝禎樑向被告表示終止保險契約等情,審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不實為由,依強制執行法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謝禎樑對被告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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