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保險,40,2017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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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26萬7,287元(上訴人所確認蔡淑芬對被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經被上訴人陳明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新臺幣7萬0,858元及美金6,140.31元並以美金給付,美金部分以原告起訴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19萬6,429元,上訴人所計算之26萬5,579元金額有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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