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保險,43,201706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保險字第43號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3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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