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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45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未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其起訴主張具訴外人許美華、張國福共3,885 萬7,746 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與已合算未受償之利息447 萬5,967 元、違約金301 萬3,338 元、督促程序費用100 元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許美華、張國福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但被告聲明異議,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行使許美華、張國福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當日終止等語。
依被告陳報其於105 年12月8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試算許美華、張國福之解約金數額分別為2,804 元、33萬6,293 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該價值顯低於原告系爭債權,則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即33萬9,097 元(計算式:2804+336293=339097)為準。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9,0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扣除前繳納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64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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