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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47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趙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陳梁秀琴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陳梁秀琴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梁秀琴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
,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本件保險契約解約時陳梁秀琴所得受領之解約金定之。
而依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示,倘陳梁秀琴辦理解約得領受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4萬8,623 元(見105 年度北司保險調字第3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萬8,6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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