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保險,5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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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51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黃家琪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歐乃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李黃美蘭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李黃美蘭在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李黃美蘭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

,嗣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為「確認李黃美蘭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解約金新台幣(下同)231,829元債權存在。」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將所主張確認解約金債權特定金額,及撤回聲明第二項之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被告與訴外人李黃美蘭間之保險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李黃美蘭前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借款,台東中小企銀嗣後將其對李黃美蘭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於93年2月26日讓與予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復於96年9月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又於97年1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再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告因此取得對訴外人李黃美蘭3,787,312元,及自9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

㈡原告取得債權人地位後,即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49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李黃美蘭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813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10月24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李黃美蘭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李黃美蘭為清償。

㈢惟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於本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因債務人李黃美蘭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仍未受償,足證被告已無資力,且李黃美蘭對被告既有保單價值解約金債權存在,卻怠於行使終止契約權,致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黃美蘭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併確認李黃美蘭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李黃美蘭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解約金231,829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而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事;

是以,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

本件系爭保單迄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公司時,既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或經終止之情事發生,顯見李黃美蘭於105年9月7日對被告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一定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

人壽保險之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積存之金額,屬保險人之資金,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即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核發扣押命令,是以,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屬於被告資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自有未合。

㈢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係指保單價值準備金倘具有「將來債權」之性質,固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保單於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且無終止之情事發生前,與李黃美蘭對被告公司是否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係屬二事。

㈣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而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其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尚難謂係怠於行使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再者,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章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又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自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本件要保人李黃美蘭亦迄未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其停止條件未成就,李黃美蘭對被告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㈤且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以及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因此,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要保人一身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債權人自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訴外人李黃美蘭所投保之系爭保險為人身壽險,具有一身專屬性,僅有要保人得行使終止權,在要保人即李黃美蘭未行使終止權前,其對保險人即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亦不得核發扣押命令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李黃美蘭對被告是否有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債權人得否就債務人李黃美蘭投保之系爭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代位行使解約權?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4日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149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李黃美蘭聲請就其對被告投保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QL鍾情終身壽險」、「YM2金美利美元養老保險」、「添采終身壽險」等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則於105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於本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被告105年10月28日函可稽(105年北司保險調字第15號卷第11-19頁),堪認被告否認李黃美蘭對其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且該爭執牽涉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否執行上開債權,是兩造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堪認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被告雖以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致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原告無法受償之危險並非本件確認訴訟得以除去等語抗辯,惟兩造既對於系爭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乙事既有爭執,被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致執行法院無法逕就系爭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一計算數值。

而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然查,本件要保人李黃美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確定。

㈣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然而,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其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債權人亦無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因此,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李黃美蘭終止李黃美蘭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等語,尚無從採據。

㈤又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則即無從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其代位李黃美蘭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李黃美蘭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並確認李黃美蘭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解約金231,829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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