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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57號
106年度救字第27號
原 告 潘淑琦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給付傷害保險保險金新臺幣1,000,000 元。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原告既主張其與要保人潘重要為父女關係,即應繼承前開契約上權利義務,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再者,潘重要之戶籍地及死亡地均為屏東縣○○鄉○○路0 ○0 號,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要保人之住所地即為屏東縣○○鄉○○路0 ○0號。
衡以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均發生於屏東縣,且原告住所地亦為屏東縣○○鄉○○路0 ○0 號,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則無論係調查締約經過、潘重要死亡原因、原告與潘重要之關係,均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較為便利。
從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及原告主張之父女即繼承法律關係,本件應由要保人即潘重要之住所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法院。
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27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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