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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徐藝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陳素蘭對相對人即被告有3份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債權存在,惟抗告人之聲明並未載明其請求確認第三人陳素蘭對相對人之解約金債權數額,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核,本院爰先依抗告人主張之對第三人陳素蘭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17萬0320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相對人陳報如果抗告人主張之第三人陳素蘭原始3份保險契約均可解約,其保單解約金額共79萬7624元,抗告人並於民國106年4月5日將其聲明更正為:確認陳素蘭對被告(即相對人)有解約金債權79萬7624元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是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7萬0320元即屬有誤,應予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79萬7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1000元,尚應補繳7700元。
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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