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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68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歐乃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黃彩雯前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華南銀行嗣後將其對黃彩雯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於92年7月31日讓與予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復於96年9月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又於97年1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再於105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告因此取得對訴外人黃彩雯9,752,354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
㈡原告取得債權人地位後,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541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彩雯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0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9月14日以執行命令禁止黃彩雯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黃彩雯為清償。
㈢孰料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稱「查黃君於本公司現無已得領取之保單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惟因債務人黃彩雯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仍未受償,足證被告已無資力,且黃彩雯對被告既有保單價值解約金債權存在,卻怠於行使終止契約權,致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彩雯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併確認黃彩雯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黃彩雯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黃彩雯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彩雯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而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事;
是以,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
而本件訴外人黃彩雯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繫於將來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黃彩雯既未對被告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自不及於未來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一定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
人壽保險之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積存之金額,屬保險人之資金,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即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核發扣押命令,是以,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屬於被告資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自有未合。
㈢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係指保單價值準備金倘具有「將來債權」之性質,固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保單於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且無終止之情事發生前,與黃彩雯對被告公司是否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係屬二事;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作為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之計算基準,其實質上利益固可認為屬要保人所享有,但非謂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前,要保人對保險人即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可言,故原告主張黃彩雯於105年9月20日對被告公司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㈣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而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其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尚難謂係怠於行使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再者,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章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又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自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本件要保人黃彩雯亦迄未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其停止條件未成就,黃彩雯對被告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㈤又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以及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因此,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要保人一身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債權人自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彩雯所投保之系爭保險為人身壽險,具有一身專屬性,僅有要保人得行使終止權,在要保人即黃彩雯未行使終止權前,其對保險人即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亦不得核發扣押命令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有無確認利益?黃彩雯對被告是否有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債權人得否就債務人黃彩雯投保之系爭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代位行使解約權,並由原告受領?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9年1月3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541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黃彩雯聲請就其對被告投保之「達康101終身壽險」、「鍾愛一生313壽險」、「得意還本終生壽險」等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則於105年10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黃君於本公司現無已得領取之保單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等語,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被告105年10月5日函可稽(105年北司保險調字第19號卷第11-19頁),堪認被告否認黃彩雯對其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且該爭執牽涉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否執行上開債權,是兩造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堪認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被告雖以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致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原告無法受償之危險並非本件確認訴訟得以除去等語抗辯,惟兩造既對於系爭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乙事既有爭執,被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致執行法院無法逕就系爭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一計算數值。
而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然查,本件要保人黃彩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確定。
㈣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然而,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其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債權人亦無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因此,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黃彩雯終止黃彩雯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等語,尚無從採據。
㈤另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則即無從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其代位黃彩雯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即非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黃彩雯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以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將解約金交由原告受領等語,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其次,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有明文,又保險法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是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
另外,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則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或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要保人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人壽保險之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積存之金額,屬保險人之資金,乃主管機關對於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要保人之資產,應堪確定;
再者,就保險準備金扣押之部分,乃因認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同法第116條第6、7項、第124條規定內容,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等情,因認不得以當時並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而認為不得對之為扣押,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具有「將來債權」之性質,而認為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105年9月14日之執行命令之內容係略以:「禁止債務人…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此有扣押命令在卷可按(簡易庭卷第13頁),因此,該執行命令係針對當時『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並非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具有「將來債權」之性質為扣押,應堪確定,而本件保單於該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公司時,因未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或經終止之情事,因此並無『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亦無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之存在,是該扣押命令即未有扣押之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黃彩雯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之部分,即非屬有據,亦堪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代位黃彩雯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並非有據,是其請求:確認黃彩雯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黃彩雯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彩雯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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