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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趙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2項分別為:㈠確認曾桂枝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7342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曾桂枝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曾桂枝清償,並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曾桂枝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41萬6,072 元解約金債權存在。
核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僅係具體陳述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並經被告同意,亦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扣押曾桂枝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即41萬6,07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在50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原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理由,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原告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是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桂枝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該債權經多次轉讓,經原告輾轉受讓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曾桂枝債權金額1,138,194元,及自民國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並於105年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曾桂枝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公字第127242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曾桂枝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訴外人曾貴枝清償,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以訴外人曾桂枝於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
兩造就訴外人曾桂枝對被告有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訴外人曾桂枝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曾桂枝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並聲明:確認曾桂枝對於新光人壽有416,072元的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且曾桂枝於條件成就前,對被告公司無債權存在;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為因應未來支付之必要進行提存之資產,且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屬保險人所得於法定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金,而非屬債務人可得主張之債權,於給付條件成就前,難認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再保險契約之締結,係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為標的,具有一身專屬性,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符合法定或雙方意定之解除事由發生,曾桂枝亦未向被告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現無任何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系爭保險契約既無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債權及解約金債權,本件自無待確認之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訴外人曾桂枝有1,138,194元,及自90年5月25日利息10.3%,暨90年5月25日起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以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1,586元。
㈡訴外人曾桂枝在新光人壽有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及新百齡終身壽險(詳如投保簡表)。
㈢截至105年11月25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411,322元,解約金是416,072元。
㈣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1月25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公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曾桂枝於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曾貴枝清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曾桂枝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已代位曾貴枝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確認曾貴枝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否認曾桂枝對其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是兩造就曾桂枝對於被告是否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是否能收取債務人該等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已代位曾貴枝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確認曾貴枝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
至於「保險解約金」則係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而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此觀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即明。
⒉次按,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⒊又按,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已聲請執行法院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復於本件起訴時表明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曾桂枝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曾桂枝對於被告41萬6,072 元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條件已成就。
惟曾桂枝與被告所訂立之「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CBA431150)」、「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R00000000)」契約,均屬人壽保險。
揆諸前揭意旨,系爭保險契約自與曾桂枝之人格權高度密接,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應由曾桂枝自為決定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縱曾桂枝不為終止,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續行亦受有保險契約履約效力範圍所及之保障,尚難謂係怠於行使權利,與代位權之行使要件不符。
又遍觀系爭扣押命令,其說明欄三既已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無任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文字,可知系爭扣押命令尚無欲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之效果。
而目前法律規定得代位者,要以債權人為限,執行法院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破產法等法律有明文特別規定得於相關程序中終止契約外,尚不得逕自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
準此,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曾桂枝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原告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原告亦不得代位曾桂枝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又因曾桂枝與被告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曾桂枝對被告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曾桂枝對被告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曾桂枝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41萬6,072 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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