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楊國隆
上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定,是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
二、查上列再審原告對本院所核發87年度促字第68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再審之訴狀陳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 萬0,127 元,是本件再審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係推翻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徵再審裁判費3 萬5,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