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再,13,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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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張明賢
再審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二0六六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其中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五百二十一條,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公布,修正前其中第五百二十一條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四條第二、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十二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是「一0四年七月一日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所核發、合法送達且未經異議而告確定」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仍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得依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二項情形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但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二年內(即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三日週一止)為之,不受同法第五百條規定之拘束。

二、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亦有明定,故法院書記官交郵務機構送達記載法定應載事項之支付命令予債務人時,應在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得會晤處所、就業處所依法定方式(付與本人、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行之,若未在前開處所行之,則難謂已為合法送達。

經查:

(一)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商銀)於八十三年間,以本件再審原告張明賢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曾嘉勝、劉文貴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一計算,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一號卷第四八、四九頁放款借據、約定書、委託書),張明賢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張明賢、曾嘉勝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二0六六號支付命令命張明賢如數給付(曾嘉勝部分因其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泛亞商銀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見卷第二九、三十頁民事裁定)。

泛亞商銀另向連帶保證人曾嘉勝(住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劉文貴(住花蓮縣富里鄉)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曾嘉勝、劉文貴核發支付命令,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對曾嘉勝核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七號支付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劉文貴核發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五七七號支付命令,各命渠等如數給付。

泛亞商銀於九十三年間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商銀,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一號卷第四六、四七頁經濟部函),寶華商銀曾執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張明賢、曾嘉勝、劉文貴之財產未果,經本院核發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五號債權憑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一號卷第三四、三五、四五、四六頁);

寶華商銀嗣將對張明賢、曾嘉勝、劉文貴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執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張明賢、曾嘉勝、劉文貴之財產未果,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七八號債權憑證(見卷第八、九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一號卷第二、三頁)。

(二)泛亞商銀前開對再審原告張明賢支付命令之聲請記載張明賢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此觀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五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七八號債權憑證上債務人張明賢之住址均為「臺北市○○路○段○○號」即明(見卷第八、九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一號卷第二、三、三四、三五、四五、四六頁),且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條規定甚明,張明賢為有住所之自然人,未設事務所、營業所,與泛亞商銀間借款復非因業務涉訟,是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專屬張明賢住所地法院管轄,另參酌泛亞商銀曾併向本院聲請對曾嘉勝核發支付命令,因曾嘉勝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經本院駁回泛亞商銀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前曾提及,是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二0六六號支付命令係記載張明賢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並在該址行送達程序,堪以認定。

(三)惟再審原告張明賢五十年二月六日在嘉義市出生後即隨父親張樹木設籍居住在嘉義市○○里○○街○○號,五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遷移至菜園里同路段五巷一號,五十七年五月一日門牌整編為同路段十三巷一號,六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遷移至中庄里忠孝路四二四號,同年十月十九日遷回菜園里永和街十三巷一號,六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遷移至培元里新興街七號,六十四年五月六日遷回中庄里忠孝路四二四號,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遷回培元里新興街七號,七十年十月三日遷移至長竹里長竹巷七六號之四,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二度遷回培元里新興街七號,同年六月十二日遷回長竹里長竹巷七六號之四,長竹里長竹巷七六號之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編為金龍街十之三號,張明賢現仍設籍居住在是址,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覆函暨張明賢最新戶籍謄本、歷來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卷第二一至二六頁),核與張明賢所提戶籍登記簿影本、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所示一致(見卷第十至十二頁),簡言之,張明賢自出生迄今均以其在嘉義市之戶籍址為住所,並自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設籍居住在嘉義市○○巷○○號之四(即現嘉義市○區○○街○○○號),迄今已逾三十年,張明賢係以嘉義市○○巷○○號之四(嘉義市○區○○街○○○號)為其住所甚明。

(四)參諸再審原告張明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止期間在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立晚報社)任職,此經張明賢自承在卷,且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可按(見卷第十六頁),而自立晚報社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此觀張明賢八十三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自明(見卷第十四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網頁查詢可佐,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二0六六號支付命令以張明賢任職之自立晚報社主事務所(臺北市○○區○○路○段○○號)為張明賢之住所,並在該址行送達程序,而未在張明賢當時真正住所(嘉義市○○巷○○號之四)行送達程序,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二0六六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張明賢,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二0六六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張明賢,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支付命令不能於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其命令失其效力,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二0六六號支付命令業於核發三個月後失其效力;

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二0六六號支付命令因未能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張明賢而失其效力,自不因張明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二0六六號支付命令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二0六六號支付命令既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張明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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