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再,8,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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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呂文華
再審被告 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68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陳明係因再審被告就原審訴訟對再審原告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發文至臺北市○○○路000號1樓,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7日始知悉上開通知書寄存於武昌街派出所,並於同日前往領取該通知書,方知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1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以致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故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7日乃知悉再審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訴訟案卷,再審原告於該案確未曾到庭,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是以,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首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前於鈞院99年度北簡字第6374號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裁定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中,再審原告即曾由訴訟代理人於鈞院簡易庭提出100年7月14日陳報狀,該份陳報狀所檢附之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碧玲於99年9月30日調解筆錄記載再審原告居住「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1」,及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914號支付命令記載再審原告送達代收處為「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1」,以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裁定送達再審原告「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1」,以上均足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1居所,卻於原審訴訟指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以致再審原告未能收受訴訟文書,而無從為適當訴訟行為,以致受敗訴判決確定,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因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

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兩造於92年11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再審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押租金2,500,000元,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止,再審被告已將押租金2,500,000元交付再審原告,並按期繳納租金。

嗣因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3年間遭華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再審原告為求撤銷拍賣,尋求再審被告幫助,開列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再審被告使用,而由再審被告以借款債權扣抵租金之條件,再審被告應允,兩造遂於93年3月8日合意於93年3月15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惟再審原告並未返還2,500,000元押租金,再審被告另於93年3月8日以貳零壹食品有限公司名義與再審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新租約),並約定每月租金100,000元、押租金2,500,000元,租賃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止,惟再審原告認定實際承租人為再審被告,故新租約之押租金由再審原告本應退還再審被告之2,500,000元押租金抵付,並充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告借款之一部分。

另依兩造於93年3月8日簽訂協議書,再審被告代再審原告清償華南銀行欠款及借予再審原告之款項合計880萬元,嗣後又陸續代償再審原告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及借款予再審原告,兩造於94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4年協議書)時,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之款項為10,760,000元(包括2,500,000元押租金),依94年協議書第2條所載,再審被告自92年12月15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至94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以185,000元計算,24個月租金為4,440,000元,再加押租金2,500,000元,合計6,940,000元,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餘額為3,820,000元。

再審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7年底止,尚陸續代再審原告清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貸款新增債權6,665,000元,加計前揭3,820,000元,共有10,485,000元,依新租約約定,該筆債權可自94年12月15日起原告應付被告之租金扣抵,因新租約已於98年2月終止,經結算後再審原告尚積欠再審被告借款3,455,000元及押租金2,5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借款3,455,000元,及依第179條規定及新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押租金2,500,000元。」

等語,提起返還借款等事件之原審訴訟。

(二)而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狀記載再審被告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見原審卷第4頁),並於105年8月2日遵期陳報再審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臺北市○○區○○路000號」(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查詢再審原告戶籍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見原審卷第77頁),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5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武昌街派出所(即再審原告戶籍登記地之警察機關),再審原告未到庭,本院遂由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後為原審判決,則原審確已將開庭通知寄存再審原告文書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如實記載再審原告戶籍登記地址,並陳報再審原告最新戶籍謄本,難認有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之情。

而再審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林碧玲之99年9月30日調解筆錄、本院於99年12月7日核發之99年司促字第29914號支付命令及最高法院於102年間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裁定送達址為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1等,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1,卻向本院指為不明云云,然再審被告於原審業已如實記載及陳報再審原告戶籍址,業如上述,且上開調解筆錄、支付命令均為99年間資料,且均係再審原告於調解過程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自行記載其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1,而最高法院所為上開送達亦係再審原告於該案自行向最高法院陳報之送達地址,上開調解程序、支付命令核發及最高法院送達之時點與再審被告提起原審訴訟已時隔約6年或3年(原審訴訟為105年7月14日起訴),則再審被告提起原審訴訟時,何能謂知悉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1猶為再審原告之居所地址!若採如此認定,豈非謂若當事人曾指定某送達地址,則於數年、甚或數十年後之訴訟案件,該址均必然認屬其居所及均須對該址送達始可謂送達合法,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實難遽以採信。

從而,原審於訴訟程序上既無違法之處,亦無證據可認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之情,則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予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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