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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張謝素珠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簡上字第4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之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24,786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76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命令檢還債權憑證正本二本、本票正本一本予再審被告之程序應予撤銷。」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上開聲明所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定之,並按本院及原確定判決之審級即第二審標準徵收裁判費。
而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事件原係再審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因再審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收取再審原告存款,再審原告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4,786元,及再審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763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31547號債權憑證向再審原告強制執行。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4,78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萬4,78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645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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