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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胡雅涵
李宗憲
再審被告 李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2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2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宣判,且因系爭判決之上訴利益僅新臺幣(下同)324,849 元,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判決應於宣判時即106 年5 月10日確定,復因系爭判決係於判決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
而系爭判決於106年5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06 年6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審送達證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28 號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3 頁),是自系爭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認定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由再審原告李宗憲一人簽立,權利義務僅存在李宗憲與再審被告間,再審原告胡雅涵非形式、實質之契約當事人,惟再審被告曾至教育部、或請其兄李育霖至胡雅涵學校鬧事,可知再審被告亦認定胡雅涵為契約當事人。
系爭判決未斟酌系爭契約簽立後之電子郵件、胡雅涵自其個人帳戶提領款項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而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之系爭判決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2項(現為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 號民事判例)。
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系爭判決斟酌之電子郵件及自胡雅涵帳戶中提領之定金,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及胡雅涵帳戶交易紀錄,業經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時主張,並予以提出,有再審原告104 年2 月10日民事準備狀所附往來電子郵件、再審原告104 年7 月22日民事準備㈤狀所附胡雅涵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518 號卷第155 至170 、370 頁),足見上開證物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系爭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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