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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瑞美
相 對 人 陳温綉琴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0年台抗字第688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為由,惟因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又本件漏水受污事實係於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委託鑑定、鑑定機關至現場勘查時,抗告人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原裁定謂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於收受判決之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其見解顯有誤會。
且相對人受污地點位於如附圖所示C 區,然抗告人自有管線係位於如附表所示A 區之洗臉台與浴缸,依經驗法則,若如附圖所示A 區自有管線漏水,則漏水污損部位應在如附圖所示A 區下方,然實際情形是如附圖所示C區受污部位並未在如附圖所示A 區下方,且如附圖所示B 區經僱工挖開,並未發現管線,而附圖所示C 區右側上方有公共進水管及公共排水管,並未發現抗告人自有管線,此證物係抗告人受強制執行程序時,經鑑定機關至現場勘查時,始行發現,抗告人先前因不知有此證物致未能提出,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原裁定謂該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抗告人能利用而不提出,且抗告人知悉再審理由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據,論斷殊嫌錯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相對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05年9月9日宣判,於105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631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21頁)。
而按,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應認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就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於收受判決之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亦即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105年10月20日之翌日起算30日,即應於同年11月9日前提起,始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頁),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指摘再審事由知悉在後,顯與前揭裁判要旨不符,洵不足取,是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另謂其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發現如附圖所示B區漏水原因並非源於抗告人自有管線,該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形,抗告人並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漏水原因,依其所述係於相對人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委託鑑定機關至現場進行鑑定時,方查知相對人所有房屋如附圖所示B 區之漏水原因並非源於抗告人自有管線,堪認此證據係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於進行本案訴訟審理時當然即無從予以斟酌,是該證據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抗告人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法未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逾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要無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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