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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蕭建華(原名蕭慶華)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再簡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6年1 月23日以95年度北簡字第60406 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71,173 元,及其中249,290 元自95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判決)。
惟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辦之信用卡從未開卡使用,自無所謂欠款,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申請信用卡之日期竟於欠款日期之後,另相對人所檢付信用卡申請書上載簽名均非抗告人所為,是相對人顯有偽造文書之實,系爭判決漏未查證上情,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系爭判決係於96年1 月23日宣示判決,於96年1 月29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見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60406 號卷附送達證書),並於96年2 月8 日生送達效力,後於96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又本件抗告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法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判決確定後逾5 年者,已不得提起再審。
而抗告人遲至105 年11月1 日始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臺北簡易庭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 頁),顯已逾5 年期間,於法自有未合,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所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46 號解釋,係針對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2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民事再審之聲請應無相涉,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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