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勞執,10,2017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語菲
相 對 人 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宏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於106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勞方劉語菲積欠工資16,704元、預告工資10,440元、資遣費4,112元,合計金額31,256元…均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5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調解,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6,704元、預告工資10,440元、資遣費4,112元,合計31,256元,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105年1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