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勞執,3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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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芳鈞
相 對 人 忠駝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朕瑒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陳芳鈞106年1月份薪資28,000元。

資方並於106年2月8日以現金給付,勞方陳芳鈞親自至資方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領取。」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陳芳鈞106年1月份薪資28,000元。

資方並於106年2月8日以現金給付,勞方陳芳鈞親自至資方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領取。」

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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