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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游妮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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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池國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游妮臻:工資35,000元,並分三期方式給付,第一期15,000元,於105年12月31日前,第二期10,000元,於106年1月31日前,第三期10,000元,於106年2月28日前,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應分三期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28日前給付勞方工資15,000元、1萬元、1萬元,合計35,000元,並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次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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