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勞執,4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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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周惠瓊
相 對 人 崴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周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勞資爭議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勞方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退休,並經勞方同意退休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分五年六十期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每月十日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共六十期,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新臺幣貳萬元,每期到期日前逕匯入原勞方薪轉帳戶,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給付法定利息」之內容中,關於餘額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退休金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爭議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勞方(即聲請人)於105年6月30日退休,並經勞方同意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分5年60月期給付,自105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至110年6月10日,共60期,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20,000元,每期到期日前逕匯入原勞方薪轉帳戶,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依應為贅字)給付法定利息」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僅依約按期給付至105年11月,就105年12月份之分期款20,000元部分僅給付10,000元,尚欠10,000元、雖嗣於106年1月依約給付20,000元,然自106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依前開約定,其欠款應全部視為到期,扣除相對人前已給付之130,000元,應即給付尚欠1,070,000元及法定利息,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6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9482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爭議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爭議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05年5月30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6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9482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爭議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應於105年11月10日給付之分期款20,000元中之10,000元,且未於106年2月10日給付分期款20,000元部分,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於105年12月10日應給付之10,000元、且於106年2月10日後按月給付20,000元之義務,扣除相對人前已給付之分期款130,000元後,其餘分期款合計1,070,000元(1,200,000-130,000=1,070,000)視為全部到期,及應依約給付自未給付分期款20,000元之105年2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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