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勞執,46,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郭晉安
相 對 人 維德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少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公司願意依總金額除以四的計算方式,分四期支付完畢,…,另外3期分別在106年2月28日支付16,000元,106年3月31日支付16,000元,106年4月28日支付16,000元,分別逕匯入勞方第一銀行23368076061帳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4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同意以分期方式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64,000元。
公司願意依總金額除以四的計算方式,分四期支付完畢,第1期應於106年1月25日之前支付16,000元,另外3期分別在106年2月28日支付16,000元,106年3月31日支付16,000元,106年4月28日支付16,000元,分別逕匯入勞方第一銀行23368076061帳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履行,聲請人前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第2、3、4期尚未到期而經駁回,而今第2、3、4期均已到期,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第2、3、4期之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系爭勞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其中第2、3、4期,相對人應分別為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31日及106年4月28日支付16,000元,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是聲請人就此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