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勞執,51,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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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妙鈴
相 對 人 林茂雄(即永春花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和解方式處理本爭議。

資方給付勞方和解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整(含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勞退金提繳等)。

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五期給付(每期貳萬貳仟元)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郵局帳戶)第一期給付日期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

第二期給付日期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

第三期給付日期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

第四期給付日期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

第五期給付日期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及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

另如未如期給付,同意加計延遲法定利息」之內容中,關於餘額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勞退金提繳、在職證明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和解方式處理本爭議。

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整(含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勞退金提繳等)。

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5期給付(每期22,000元)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郵局帳戶)第一期給付日期106年4月17日;

第二期給付日期106年5月15日;

第三期給付日期106年6月15日;

第四期給付日期106年7月17日;

第五期給付日期106年8月15日」及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

另如未如期給付,同意加計延遲法定利息」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僅給付於106年4月18日給付第一期款,其後即未依約給付,其債務依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18787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勞退金提繳、在職證明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06年3月20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18787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應於106年5月15日給付之分期款22,00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於106年5月15日後按月給付22,000元之義務,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分期款22,000元後,其餘分期款合計88,000元(110,000-22,000=88,000)視為全部到期,及應依約給付自未給付分期款22,000元之106年5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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