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勞執,54,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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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許宗成
相 對 人 功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武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6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退休金等)以新臺幣1,300,000元整達成和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勞資雙方合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退休金等)以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整達成和解;
給付方式為:資方分2期給付,於106年6月7日及106年8月7日給付,每期各給付650,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上述款項資方同意以開立彰化銀行2張支票方式支付(每月給付之金額開立1張支票),並於106年5月31日以前將上開2張支票以雙掛號方式一次郵寄至勞方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等情,業據提出106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
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上開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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