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勞簡,2,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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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員工
制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因逾期未領嗣後遭退回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2 號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6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 年3 月10日送達原告向本院陳報之郵政專用信箱,即生送達效力,不因原告逾期未領退回而不同,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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