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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蕭國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99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財產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9,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非財產上請求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5,32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4,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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