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勞訴,204,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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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江怡萱
訴訟代理人 張文哲
被 告 薰衣草花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 萬7404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18萬3077元,並撤回前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聲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2月23日當庭裁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詎原告復於106 年4月6日具狀追加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5 年8月3日至原告回任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11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於105 年12月14日前存在。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自105年8月3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止之薪資差額18萬30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134、135頁)。

核原告之訴已因訴之追加而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已於106年4月11日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首先敘明。

二、原告末於本院106年5月18日收狀之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再次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5 年8月3日至原告回任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11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218 頁)。

其前揭變更之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共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准許之。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8月3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 年12月14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銷售工作,約定聘僱期間為104 年12月14日起,期間為一年。

嗣因原告銷售成績獲被告公司賞識,於105 年5月5日升遷為被告公司永康門市店長一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4 萬元,簽訂有「法恩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勞動契約),期間自105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則4萬1126元。

詎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3日約談伊後,當日竟片面解雇伊;

且原約定應以資遣方式與伊終止勞動契約,然次日竟改稱依法解雇伊,是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書並非合法自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5 年8月3日至原告回任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11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於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7月13日因門市事務分配問題,竟於公開場合出言不遜,辱罵被告公司經理即被告代理人鄭一中;

且於任職期間多次讓其男友長時間停留在門市、任意挪移帳務,致業績與獎金落差、擅離工作崗位超過時間,致顧客無法購物及調貨、未帶鑰匙,至SOGO拿取,卻以卡片登載取貨,將車資報帳等節,均已違反公司規定。

是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解雇原告,並無任何不法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首查,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工作;

105 年5月5日升遷為被告公司永康門市店長,兩造簽訂有系爭合約書,約定聘僱期間為105年6 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

嗣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公文等件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2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並不合法,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

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是否合法?審酌如下: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又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施行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然應於知悉該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8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衡量侮辱是否重大,所著眼者係此一侮辱行為是否已破壞勞資間之和諧、信賴關係,造成無法期待勞動契約存續之結果,至於受侮辱者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是否因而受貶損,並非所問,且不以受侮辱人以外之人可得知悉為要件,應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因不滿永康門市打掃工作之分配事務,遂以不雅之「賤」字辱罵被告公司經理一事,業經證人凌學謙、黃苡萍到庭證述在卷及黃苡萍書立之聲明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2、93頁)。

其中證人凌學謙證稱:「我去年7月1 日到10月22日在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被告公司是設立在臺北市永康街,在永康街的營業所前方是設置門市,門市後面就是辦公室作為行政管理用,我是因為這樣認識在場的原告,原告當時是在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被告公司是銷售精油產品。

我曾經在銷售門市內看過原告男朋友到現場,有聽聞我另一位同事姓黃,我只知道她的綽號叫草莓,她跟我說這樣的行為說不恰當,因為門市是營業場所,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被告公司實際上老闆,在我的印象中,我並沒有看過鄭一中與原告本人溝通過這件事情。

但是另外在我任職後的某一天上午,有聽到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原告抱怨打掃分配不公平,當天原告聲音很高亢,我知道電話那一頭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因為是門市的公務電話打進來的。

(問:你是否也被分配工作打掃?)是。

通常被告公司打掃工作的分配是由草莓來分配,我打掃的範圍也是草莓告知我的,我被分配到的工作是倒垃圾、清理地下室廁所垃圾。

詳細兩個人的爭執我不清楚,但聽聞的結果應該是原告認為她掃太多。

我也聽到原告大力摔電話的聲音」。

證人黃苡萍則證稱:「我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倉管工作,任職期間已經有6 年,該公司坐落於臺北市永康街,門市與辦公室合併,目前是由我及另一位同事在辦公室任職,我的工作是比較像是物流部分。

原告曾在我們公司任職過,她是在門市擔任銷售工作,她任職期間不到1 年,是在去年離職的,我是不清楚她離職的詳細原因,在她任職期間,她的男朋友曾經來門市找過她,因為門市與辦公室有牆做區隔,我不是很清楚她工作的情形。

被告公司是由鄭先生來指揮監督,大概在去年7 月間,鄭先生出國前有分配公司現場的打掃工作,關於地下室清掃部分,通常是由門市人員清掃,這個規則是在原告到職前就已經是這樣,至於辦公室範圍則由辦公室人員自行清掃。

我記憶中,7 月間的爭執,當天是鄭先生在桃園機場打電話回來到門市,由原告接聽,我和凌學謙在後面的辦公室有聽到原告很高亢的聲音,原告是不開心的,我們有聽到她掛電話的聲音。

原告掛完電話後有進來我們辦公室詢問我們鄭先生是如何分配打掃區域的,她是抱怨她掃太多,要我們一起跟她輪流打掃地下室,我們並沒有特別回應她,只是依照鄭先生的指示,當下她很不高興。

(問:7 月間的電話爭執,有無聽聞原告使用特別的語句?)證人當時電話中我們是沒有聽到很確切的交談內容,但掛完電話後,原告到辦公室來詢問完分配打掃的內容及要求我們輪流打掃不成後,離開時是有用「賤」字。

我是不知道她是在說誰,但是我認為她是在宣洩她的情緒,我很驚訝她會用這種方式。

(提示本院卷第92頁)該份聲明書確實是我簽的」等語。

關於證人凌學謙已自被告公司離職,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自無誣陷原告之理,其證言難認有所偏頗,應可採信;

經互核該二人之證言相符,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7月13日因不滿該公司經理鄭一中就永康門市打掃工作之分配,竟與電話中與鄭一中發生激烈爭執,並於掛完電話後,在門市辦公室以「賤貨」、「賤胚」等字眼辱罵鄭一中等情,已堪認定。

至於原告以前揭聲明書顯為被告所擬定,不足採信云云,查該聲明書縱為被告所擬定,然為證人黃苡萍所親簽,業經其確認在卷,自無不得採信之理,一併敘明。

㈢再依系爭合約書第壹條職位與職務則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合約期間所負責執行之勞務內容定義如下:銷售產品與管理店務機能、執行門市罰則公告細則確保人事運作良好等;

被告公司專櫃員工管理辦法(永康門市)紀律守則篇第13條第1款約定:員工應遵守本公司所定之各項守則及規章,並服從各級主管之合理指揮與監督。

如有意見,除緊急或特殊狀況外,得隨時隨地依指揮層級反應與建議。

又該辦法離職異動篇第24條條第9款約定:不當抗拒上級業務命令、擾亂工作場所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告解雇之等語(詳本院卷第18、19、23頁)以觀,原告既主張其受被告公司拔擢,擔任被告公司永康門市店長一職,自應依前揭管理辦法及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服從被告公司經理鄭一中之指揮或監督,執行系爭合約約定之職務內容即銷售產品與管理店務、執行門市罰則以確保人事運作良好。

鄭一中為被告公司經理人,對於永康門市打掃工作之分配,當屬其管理職務之指揮與監督範圍,原告依前揭約定,自應服從之;

即使其分配工作有不合理之情事,原告亦僅得反應與建議,實無以激烈爭吵之手段,甚或於其他員工面前,對於領導指揮監督之經理,以貶損或詆毀其人格意味濃厚之「賤」字不雅語言侮辱之餘地;

況原告經拔擢為該門市之店長,依系爭合約之職位及職務約定,伊對於管理門市之店長職務應善盡確保人事運作良好之責任,不應有隨意或情緒失控口出惡言來擾亂工作場所情緒或氣氛之情事為是,此觀前揭管理辦法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明。

而前揭管理辦法為被告公司管理各門市所制訂之必要管理規則,縱如原告主張該「得不經預告解雇」之法律效果約定,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然此僅為雇主得否不經預告解雇該員工,此尚須經法院判斷;

且縱認該免預告解雇之約定無效,亦不影響受僱人應依該項管理辦法所應盡之責任約定,此亦不容原告任意曲解。

原告雖以前揭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僅屬其等之推測意見,不足採信;

且其係因長期忍受其他同事無法自律之工作態度所累積之心理壓力而致情緒波動,始爆發前揭105年7月13日之事件云云。

然查,證人二人確實聽聞原告於該日,在電話中與電話對方之鄭一中發生激烈爭吵;

且原告於掛上電話後,即到證人之辦公室抱怨鄭一中對於門市打掃工作之分配一事,何來推測之意見?再者,原告與鄭一中通完電話後,在辦公室中宣洩情緒一節,為其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9、112頁)。

此時,如不是針對鄭一中,難道還有他人?原告自難於事後僅以其並未「指名道姓」空言否認之。

更遑論原告對於伊自身情緒管理失控於前揭時日口出惡言一事並不否認(詳本院卷第112 頁);

且伊於該事件發生後,與鄭一中於105年7月13、22日更有多封電子針鋒相對的信件往來,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等信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0頁)。

由該信件之文字可見,原告非但未能冷靜與鄭一中溝通,反以「我將以勞動基準法處理你我之間的不平爭議」的字眼呈現其情緒的波動狀態,直接嗆以對簿公堂,足見原告顯係自認伊自身權利為被告公司所不平對待,始對鄭一中惡言相向,伊所稱係因累積長期忍受其他同事無法自律之工作態度及無端陷入污衊情事,而致發生謾罵事件云云,難認實在。

再者,原告前揭失控之行為,縱認係因累積情緒而來,然伊身為店長竟選擇如此謾罵、發洩之方式為之,不但未能達到目的,反而增加勞資關係之對立,實非擔任店長一職所有之態度,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職務內容,顯屬有據。

至於原告以前開不雅之字眼,詆毀、侮辱被告公司經理鄭一中之行為,縱非發生於門市之公開場所,然並未影響其侮辱行為之成立,且不以鄭一中可得知悉為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在「公開」場合辱罵鄭一中,即非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云云,與法未合,洵無足採。

準此,原告前揭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公司勞資間之和諧與信賴關係;

再參酌原告與鄭一中間之電子信件往來內容,益徵原告前揭重大侮辱行為造成之結果,顯係對勞資關係互信基礎之根本斲傷,已無以其他處分替代之可能,亦難期待受侮辱之鄭一中能不計前嫌繼續與原告共事,堪認被告確已無法繼續維持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是被告公司於知悉原告之前揭侮辱行為後30日內即105 年8月3日,依前揭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發文終止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為法之所許。

原告仍執被告係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自斯時起至回復原職之日止之薪資云云,洵屬無據,難以照准。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5 年8月3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 萬11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其他違反該公司管理辦法之情事,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與心證形成,自無庸審酌之。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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