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勞訴,205,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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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鄭自強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告起訴在案。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現年41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4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20,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自106年3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76,000元部分,與其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是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288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45,644元,扣除已繳8,667元,尚應繳納36,97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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