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勞訴,25,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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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莊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東元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朱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9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4年12月27日經被告調派為關係企業孫公司TECO AUSTRALIA PTY LTD(澳洲德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TAC)駐台人員,而自95年1月1日起主辦TAC所有國際採購及交辦事項,被告簽呈亦表示原告調派TAC期間,一切業務及工作貢獻皆須向TAC負責,工作之評等亦由TAC評斷,TAC自95年1月1日調派日起增加原告每月新臺幣1萬元之薪資,往後並由TAC調整原告之薪資;

原告自外派TAC以來,工作表現良好,TAC乃自103年2月起為原告加薪澳幣550元,由TAC於每半年給付一次澳幣3,300 元,未曾間斷;

被告於105 年7月1日將原告調回被告公司,原告於105年8 月31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原告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61,905元及澳幣550 元,前者係由被告按月支付,後者則由TAC支付,故原告於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為新臺幣61,905元及澳幣550元。

然被告於核算退休金時,僅以新臺幣61,905元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未將原告固定支領之澳幣550元計入原告薪資,而短付退休金澳幣22,825元(計算式:澳幣550元×41.5個月=澳幣22,825 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澳幣22,825元,及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22,825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自79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後於95年1月1日起調派為被告之子公司U.V.G.Investment Co.,Ltd之子公司即TAC之駐台人員,故TAC為被告公司之孫公司,調派期間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被告之辦公室,薪資則由被告向TAC 代收代付,原告於105年7月1日自TAC調回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5年8月31日自願退休,原告之退休金係以41.5 個基數計之。

TAC於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財務結構亦與被告公司分開,彼此間各有不同法人格,為不同權利主體,被告公司與TAC合併財務報表僅係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TAC與原告間另行約定支付內容,為TAC獨立之法律行為,被告公司實無從知悉,且互不相涉。

原告所提原證四TAC主管 AndrewChang於103年2月14日下午4時3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TAC總經理王健隆(即Willam Wang,Willy),內容提及Offer一詞,應譯為給予非經常性獎金、紅利、交際費等其他非屬工資性質之款項;

另TAC財會經理Jie MA 於105年9月13日下午12時05分通知TAC會計人員Jude Yii支付原告105年7、8月工資共澳幣1,100元,Jie Ma於電子郵件中係以July and Augustallowance totaling$1100AUD描述其性質,然allowance於會計學上亦有折讓、借抵之意,原告主張澳幣550 元為工資請求併入退休金計算,顯然無據。

況上開由TAC 人員所發之電子郵件,均屬TAC 獨立之法律行為,原告逕歸屬於被告公司,實屬無稽。

(二)依被告94年12月27日簽呈三、擬辦第3點,原告之工資自95年1月1日起,係由被告向TAC 代收代付,是原告之工資係先向被告受領後,再由被告向TAC請領,倘認澳幣550元為工資,應由被告支付予原告後,再由被告向TAC 請款,始符合被告與TAC之協議,然TAC係將澳幣550 元直接匯款予原告,顯與TAC與被告合意之給付原告工資程序相悖,足見澳幣550元實非工資。

又澳幣550元如為工資,原告及TAC應會通知被告薪酬單位,以利辦理工資代收代付及退休提撥等事項,然TAC及原告從未告知被告,直至TAC家電事業部經理 Dave Gray寄發105年5月31日電子郵件中始提及澳幣550 元之事,顯見TAC 及原告均認其非屬工資性質,無須告知被告辦理代收代付。

又原證五之匯款通知書,匯款描述CLAIMS(代付)及SALARY ,日期為104年12月21日、105年7月25日及105年9月19日,然金額並非澳幣550 元,且匯款描述僅係匯出時依銀行要求記載,是否為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不能以匯款描述作為判斷性質之標準,仍應依實際認定之。

原告於105年7月1日自TAC調回被告公司任職,即屬於被告公司員工,並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其非TAC 員工,卻仍以原證九電子郵件向TAC人員請求給付澳幣550元,足證原告自認勞務對價性之對象為TAC,其轉而向被告公司請求將澳幣550元計入退休金計算基礎,洵屬無據。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4、97頁):

(一)原告自79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95年1月1日經被告調派為關係企業即從屬公司TAC 駐台人員,並自該日起每月加薪新臺幣1 萬元,原告薪資以新臺幣給付部分係由被告公司匯入原告帳戶。

(二)被告於105 年7月1日將原告調回被告公司,原告於105年8月31日退休,被告將原告調任TAC期間之年資合併計算共41.5個基數,按平均工資新臺幣61,905元給付退休金新臺幣2,569,058元,惟未將澳幣550元計入平均工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31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61,905元及澳幣550元,然被告僅以新臺幣61,905元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未將澳幣550元計入原告薪資,而短付退休金澳幣22,825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澳幣22,825元及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調職TAC期間,TAC是否自103年2月起為原告加薪每月澳幣550元?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是否應將澳幣550 元計入平均薪資給付退休金?

(二)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依原告提出原證四TAC主管Andrew Chang於103年2月14日下午4時3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TAC總經理王建隆(即WillamWang,Willy)稱:「Sandy(即原告)has accepted youroffer of AUD 550/ month」(譯文:原告接受王建隆每月澳幣550元之提議);

王建隆於同日5時32分回覆:「Pleaseinform Jude(即TAC會計人員Jude Yii)to pay SandyChuang(即原告)and Arthur Wan at $550 & $300 permonth starting from the next payment.」(譯文:請通知Jude從下個月開始每月給付原告及Arthur澳幣550元、300元);

Andrew Chang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52分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予TAC會計人員Jude Yii(見調解卷第10頁)。

TAC於104年12月21日匯款澳幣3,879.91 元予原告,其匯款單上之匯款描述為「EXP CLAIMS AND SALARY ADJ JULY TO DEC2015」(譯文:2015年7月至12月之代墊款及薪資);

又於105年7月25日匯款澳幣5,273.57元予原告,其匯款描述為「SALARY ADJ JAN TO JUNE 2016 AND EXPENSE CLAIMS APRIL/JUNE 2016」(譯文:2016年1月至6月之代墊款及薪資);

復於105年9月19日匯款澳幣1,100 元予原告,其匯款描述為「SALARY ADJ JULY TO AUG 2016」(譯文:2016年7月至8月之薪資。

見調解卷第11至16頁)。

而TAC財會經理Jie Ma 於105年9月13日下午12時05分以電子郵件通知TAC會計人員Jude Yii稱:「Please transfer Sandy July and Augustallowance totaling $1100 AUD in next overseas EFTrun」(譯文:請於下次海外電匯時,將原告7、8月之津貼共澳幣1,100元轉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36頁)。

足見原告主張TAC自103年2月起為原告加薪每月澳幣550元,由TAC於每半年給付一次澳幣3,300元,TAC曾於104年12月21日匯款澳幣3,879.91元,其中澳幣3,300元為104年7月至12月之薪資,澳幣579.91元為代墊款;

於105年7月25日匯款澳幣5,273.57元,其中澳幣3,300元為105年1至6月之薪資,澳幣1,973.57元為代墊款;

於105年9月19日匯款澳幣1,100元,為105年7、8 月之薪資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中offer一詞應譯為非經常性獎金、紅利、交際費等款項,而allowance 另有折讓、借抵之意云云。

然原告客觀上有提供勞務之事實,TAC 並自103年2月起按月給予原告澳幣550元,於每半年固定匯款澳幣3,300元予原告,顯非被告所抗辯之非經常性給與,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項給與係屬何種非經常性獎金、紅利或交際費,而非工資,亦未證明原告與TAC 間有何銷貨、借貸關係,其徒以空言為辯,顯不可採。

(四)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依勞基法第2條各款規定,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

惟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

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

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概念。

又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自可從其規定,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動三字第119983號函可資參照。

(五)查依TAC 2014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TAC 之董事長為黃茂雄,劉兆凱、邱純枝及林弘祥等人為其董事;

其中邱純枝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劉兆凱為被告公司常務董事,黃茂雄、林弘祥為被告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另依被告公司將原告調派至TAC 之簽呈三、擬辦載明:「3.人員薪資,退休提撥,勞保健保等相關費用由東元向TAC 代收代付,同樣保有東元員工相關的所有權益及年資續計,並保有東元特別假的規定…。

5.調派TAC 期間該君一切業務及工作貢獻皆需向TAC負責,其工作的評等應由TAC評斷…TAC針對其目前的工作,擬同意增加每月NTD100 00元的薪資,往後再由TAC來調整該君之薪資。

6.… 若有載述不及之處,比照東元員工調派關係企業辦法。」

(見調解卷第8、9頁)。

由上可知TAC 之董事長、董事多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任,而TAC 總經理亦係由被告公司指派原任被告公司協理之王建隆擔任(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公司與TAC 雖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然由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及人事異動情形,可知TAC 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實際上係由被告公司操控管理。

而被告公司基於業務所需,調派原告至其從屬公司TAC 任職,復於105 年7月1日將原告調回被告公司,依前揭簽呈,原告於調職TAC 期間內仍享有被告公司員工相關的所有權益及年資續計,及保有被告公司特別假的規定,並適用被告公司員工調派關係企業辦法之規定,足見原告係依被告指示為TAC提供勞務,其並未因調派至TAC 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仍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及退休金。

至於上開簽呈內雖亦記載人員薪資、退休提撥、勞保健保等相關費用由被告公司向TAC 代收代付,然此係被告公司與其關係企業TAC 間之財務、會計、行政作業協調問題,尚不得以此認原告同意轉換雇主而應由TAC 負給付薪資義務。

又被告公司簽呈載明TAC 針對原告目前的工作,擬同意增加每月新臺幣1萬元的薪資,往後再由TAC來調整原告之薪資,此乃因原告調任後即負責承辦TAC之業務,其工作情形當屬TAC最為知悉,被告公司遂授權由TAC 負責評等及調整原告之薪資,自無需再經被告同意。

嗣原告回任被告公司後自請退休,被告將原告調任TAC 期間之年資合併計算退休金基數,並按平均工資新臺幣61,905元(含TAC為原告加薪之新臺幣1 萬元)計付退休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亦同意將TAC 為原告加薪之每月新臺幣1 萬元列入平均薪資計算退休金,則TAC依被告公司簽呈之授權調整原告薪資,自103 年2月起為原告加薪每月澳幣550 元,亦同屬原告薪資之一部,被告公司未將之列入一併計算退休金,已難認有理;

又TAC 固將加薪澳幣500 元部分直接支付原告,而未經被告代收代付,然仍不改其為工資之性質,被告既於簽呈承諾原告於TAC 之年資續計,自應包括其於TAC 之薪資亦應合併計算,要無將其澳幣部分之薪資排除在外而不予計算之理。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澳幣550元計入平均薪資給付退休金,亦屬有理。

五、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61,905 元及澳幣550 元,業如前述。

被告於給付退休金時,未將澳幣工資計入原告平均工資,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澳幣22,825元,及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即10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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