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勞訴,32,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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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欒智忠
被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象記載為大華佳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7863943,經查該公司正確名稱為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被告應為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大華佳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先敘明。

又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7,710元,此項裁定於105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僅繳納1,000元等節,有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顯見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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