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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紫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等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原告
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勞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 四項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106年5月11日送達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前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13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2、4項既係請求判命相對人臺北巿社會局撤銷懲處令、撤銷辭職令、註銷動態登記,將抗告人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的晉升比照其他同年(88年)考上普考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並以臺北巿政府教育局為抗告人改分發職務等應為一定行為等,則是否必然屬於非因財產權涉訟,而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尚非無疑。
再依抗告人主張之任用契約一方係行政機關臺北巿政府社會局,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義務,並涉及人民公法上服公職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其本件請求,究屬公法關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抑屬私法關係而循民事訴訟程序,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且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制度之程序及關於裁判費徵收並不相同(行政訴訟法第98條至第98條之6參照),於尚未釐清應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請求前,即逕認非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命補繳裁判費,實嫌速斷。
又抗告人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懲處令、相對人黃清高與廖美惠向抗告人道歉部分,雖係請求相對人回復名譽,應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惟相對人黃清高、廖美惠是否係共同行為人,而應連帶給付,或為個別之行為,涉及訴訟標的個數之認定,應命抗告人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後再為判斷。」
等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為此,依照上揭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依照原告主張之任用契約一方係行政機關臺北巿政府社會局,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義務,並涉及人民公法上服公職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其本件請求,究屬公法關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抑屬私法關係而循民事訴訟程序?⑵原告聲明第1項聲明請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懲處令、被告黃清高與廖美惠向抗告人道歉部分,被告黃清高、廖美惠是否係共同行為人,而應連帶給付,或為個別之行為,所涉及訴訟標的個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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