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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吉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吳淑妃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4日請產假,嗣於同年4月25日復職。
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工程秘書,負責處理向客戶報價、聯繫、請款等事務。
詎被告任職期間有附表所示負責原告公司20周年慶影片製作事宜處理不周、因作業疏失或未追蹤應開立發票之訂單致請款遲延或未能請款、未回收客戶入場證、承辦醫美部門事務無實質交易績效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致原告因上開事由分別受有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57 萬6387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2、6、7、8 等項事由所示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3、4、5 等項事由所示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損害負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 萬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 所示原告公司20周年慶影片製作事宜,被告為影片製作小組成員之一,被告等人原係依原告指示委託得意國際多媒體廣告公司製作影片,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成品不甚滿意,遂委由原告公司職員蕭伊珊轉介之洪姓友人製作影片,然該洪姓友人未及交付成品,被告等人遂加班製作20周年慶影片,被告並無決定是否支付影片費用予影片製作廠商之權限,亦無與影片製作廠商溝通不良致原告受有虛擲影片費用5萬1340元之情。
附表編號2所示日本廠商來台費用向友達公司報價暨請款住宿費用之事宜、附表編號3 所示100年7月至106年4月間申請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事宜、附表編號4所示105年2月及6月向群創公司請款事宜、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未追蹤訂單開立狀況,遲至產假前始密集開立發票請款事宜,因被告職務為內部秘書,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之作業流程,須工程師或相關人員將文件交予被告,被告始會進行內部作業,經被告之上級主管即張雅如簽核後向原告公司營總處提出申請,再由營總處向客戶開立發票請款,是訂單日期並不等同可開立發票之日期,原告逕以訂單日為應開立發票日,主張其受有損害,顯無足採,原告應就被告有遲延之情負舉證責任;
另附表編號2 所示住宿費用請款事宜,原告所提報價單僅為修改中之版本,且原告應就日本公司人員實際來台人數、住宿期間、原告向友達公司請款之單據及金額、友達公司實際付款之金額等情負舉證之責,況倘日本公司人員確來台住宿8 晚,原告亦得向友達公司補行報價,原告未行使其債權致受有2 晚住宿費用之損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所提附表編號3 所示事由之發票其上記載之作廢原因與被告無涉,發票作廢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
附表編號5 所示事由之發票無從確認係被告經手,亦無從證明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附表編號6 所示未向日本原廠請款翻譯費用事宜,該請款作業並非被告負責之職務範圍,況原告仍得對日本原廠行使該債權,並未受有損害。
附表編號7 所示回收93年3月至100 年9月間客戶入場證事宜,並非被告職務範圍,原告應就該等事項屬被告職務範圍、原告確有保證金1 萬3000元遭沒收等情舉證。
至於附表編號8 所示原告公司成立醫美部門之相關事務未完成,係原告公司之商業決策,與被告無涉,且該醫美部門係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評估而成立,並非因被告興趣而設,況被告於醫美部門結束後,受原告指派擔任原告轉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顯並未因負責醫美部門之成立成效不彰致原告受有支出無法回收之損害,遑論原告就醫美部門未能成立並無實質損害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各項損害負賠償之則,顯無理由。
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秘書,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被告個人可逕行決定,須經層級負責始能由原告開立發票,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縱有該請求權存在,已逾2 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3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10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4日請產假,嗣於同年4月25日復職。
㈡被告任職期間所承辦之各階段業務如下:⒈100年7月至106年4月間,被告負責申請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
⒉101年至103年間,被告受原告公司指派處理醫美部門之相關事務,嗣後原告公司未取得進口產品之販賣許可,原告公司中止醫美部門運作。
⒊103 年1月至2月間,被告負責製作之原告公司20週年慶暨感恩晚宴影片。
過程中原告公司曾兩度更換影片製作廠商。
原告公司為製作影片支付影片製作廠商共5萬1,340元。
⒋105年2月間,被告負責原告公司與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半自動Roller 保管庫拆機&復機工程」、「半自動布貼機拆機&復機工程」(訂單編號:0000000000 )之請款事宜。
⒌106年2月,被告負責原告公司代理之日本廠商TAZMO 公司人員來臺處理客戶友達公司之「改造VCD真空波形監視追加+自動butterfly value」工程案之報價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如附表所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致原告受有457 萬6387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損害金額負賠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本院分別審酌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
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末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勞務有附表所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未依其指示服勞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因此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經查:⑴附表編號1 所示製作原告公司20周年慶影片部分:①製作原告公司20周年慶影片為被告之職務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作分派表為證(北司勞調卷第16頁),茲不贅述。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該職務有附表編號1 所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致其受有虛擲費用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匯款單及自我檢討報告等件為證(北司勞調卷第17至20頁),惟觀諸102年12月2日、103年2月25日之支出證明單,分別記載「二十週年回顧影片製作費 NT.36,000+5%=37,800」、「二十週年回顧影片製作費( KENNI image洪先生─個人勞務)、金額40,000」,且申請人欄均載為被告,主管欄則分別有「Wendy12/5 2013」「Wendy4/29 2014」等情(北司勞調卷第17至18頁),足徵被告為製作公司20周年慶影片,確已委請廠商進行影片製作,且支出費用亦經主管簽核。
復衡諸被告第一次所委請之得意國際多媒體廣告公司(下稱得意公司)為該業界知名廠商,第二次則係依原告指示委請 KENNI image製作影片,該等廠商均為專業之影片或廣告商,是被告並無違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自明。
②證人張雅如雖於107年8月8日到庭具結後證述:「公司在103年1 月22日屆滿成立20週年時,要舉辦一個感恩晚會,由我擔任晚會的總負責人,當時被告在這個晚會是由我指派其負責公司歷年來的回顧之影片製作,102 年10月22日接受到這個任務時,我們每週都會開進度會議,每個小組都會陳報自己任務的製作進度,被告負責的影片製作所提出來的進度都只是他的想法,報告也比較空泛,我們有跟被告講公司的想法、哪幾張照片需要出現、哪些離職員工不適合出現在回顧影片上,被告回覆說他了解,該任務也由被告自行尋找影片製作公司,由被告跟影片製作公司(即得意國際多媒體廣告公司)溝通傳達公司所需要的影片內容。
到了102 年12月底,我們看到真正的影片時,發現影片不適用、不是公司所要的,影片呈現的方向跟公司的想法差距很大,例如我們公司每年都有運動會及登山社活動等,我們都希望在影片中呈現,但該影片中都沒有出現,經過總經理廖永吉先生在102 年12月底決定該影片不適用,由我們籌備小組再提供另外一家影片製作公司(即 Kenni Image)給被告聯繫,當時時間已經很緊湊,Kenni 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先付款才願意製作影片,被告竟未經公司同意即擅自同意先行付款,以致於公司最後必須支出特急件的專案四萬元。
但是該影片製作出來的效果也沒有符合我們的要求,這個情形是因為被告聯繫所致,因為該公司剪輯出來的影片只有登山社騎腳踏車的影片,結果該影片我們也不能用,後來是由公司的同事自行剪輯影片」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
惟觀其證言可知,第一次影片係因原告公司總經理不滿意,始未繼續委請得意公司製作,與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
第二次影片先行支付之費用,則係經被告主管簽核後支出,亦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
又觀諸原告所提自我檢討報告並未具名,負責製作影片之職員除被告外尚有另2 人,該自我檢討報告是否確為被告所書,自非無疑。
況依商業交易習慣,完成影片製作之過程,本即須經多次溝通並進行修正,原告公司未與第一次製作影片之廠商再行溝通即更換廠商、第二次影片製作完成後尚須修正未告知廠商即由員工另行製作影片,均屬其基於商業考量所為之決策,尚不足據此即認被告於執行該職務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其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本廠商來台費用向友達公司報價暨請款住宿費用部分:①原告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主張固據提出TAZMO公司報價單、被告向友達公司報價之保價單(北司勞調卷第20至22頁)。
惟觀諸TAZMO 公司出具之「Quotation」記載「(Attention)3.Add the auto buttefly valve.(R63-114~118: 2pcs/0chamber)(K63-007:1pc/1 chamber)」等語(北司勞調卷第20頁),及「見積書明細」(即估價單明細)之項目係分就「R63-114~118」、 「K63-007」所為之報價(北司勞調卷第21頁),顯見TAZMO 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及估價單明細,係就「R63-114~118」、「K63-007」 之機種所為,應堪認定。
又觀諸原告所提採購單所載「見積書NO.:LC16-335a」(北司勞調卷第21頁)與上開見積書明細所載訂單編號相同(北司勞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亦足徵該採購單亦係就「R63-114~118」、「K63-007」 機種所為。
再觀諸被告出具予友達公司之報價單,其中「SOFTWARE解析費」及「SOFT變更費」之貨品規格欄均記載「R63-043」 ,備註欄⑵、⑶則記載「機種:TR63300S-CLT#043(R63-043共1台)」、「新增AUTO BUTTEFLY VALVE R63-03:1PCS/1 CHAMBER」等語(北司勞調卷第22頁),與上開「Quotation」、「見積書明細」所載機種顯非相同,且「見積書明細」就「SOFTWARE解析費」及「SOFTWARE變更費」項目之報價,亦僅就「SOFTWARE解析費(R63-115)」、「SOFTWARE変更費(R63-115)」、「SOFTWARE変更費(R63-114/116~118)」、「SOFTWARE解析費(K63-007)」、「SOFTWARE変更費(K63 -007)」等項目為之,並無關於 「R63-043」機種之報價,上開諸情均足徵被告出具予友達公司之報價單係針對 「R63-043」機種所為,與TAZMO公司出具之「Quotation」及「見積書明細」所為之報價係就「R63-114~118」、「K63-007」 機種所為,顯不相同,TAZMO 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原告出具之採購單,與被告開立之報價單是否係基於相同原因或同筆交易所為,顯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於開立「R63-043」 機種報價單時,未依上開TAZMO 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載住宿期間計算住宿費用,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②證人劉家伶雖於107年7月10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另外還有一個客戶友達公司。
在被告106 年2月21日到4月24日請產假時間,我是她的代理人,在106年3月23日臺中的工程主管請我更新被告提出給友達公司的報價單,該報價單的內容是友達公司要更新既有的塗佈機,該塗佈機我們公司有代理,所以才向我們公司採購塗佈機的硬體及更新軟體。
友達公司是被告的客戶,公司要我更新該報價單的日期,由於被告所開立的報價單已逾有效期間,友達需要新的有效期間之報價單,公司才要我去做變更,報價的內容並沒有變更,只有更新有效的報價期間。
同年6月5日友達公司來找我議價,我仔細看了這張報價單跟日本原廠所開立給我們的報價單,發現原廠的報價單上面所記載日本原廠工程人員在台停留期間為8個晚上,友達所提出給我的報價單只有6 個晚上,所以兩張報價單上關於原廠工程人員在台停留期間是有差異的,(提示原證5、6)就是該兩紙報價單無誤。
由於我們向友達的報價只有6個晚上,所以公司也只能開立6個晚上的請款。」
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原證5、6所示TAZMO 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與被告於106年2月15日開立之報價單所載機種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依原證5、6所示TAZMO 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請款住宿費用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證人劉家伶之上開證述,亦無足採。
原告就其主張復未為其他舉證,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亦非有據。
⑶附表編號3 所示開立發票及請款事宜: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3 所示因過失致發票作廢而須重行開立,或未追蹤進度而請款遲延之情,致原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並提出作廢發票申請及發票數紙為證(北司勞調卷第24至37頁)。
惟該等作廢發票申請所載之作廢原因,是否為被告所致,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等發票之作廢確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張雅如雖於107 年8月8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因為被告的作業疏失,以致於我們所開出給客戶的發票被退回,退回後我們重新再開立請款的發票,會衍生依訂單的付款條件所產生的利息。
因為我們在開票時,客戶會有特定的文件要求,被告沒有依照客戶的要求提供該等文件,所以造成開出去的發票被拒收」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該證人並未言及被告有何具體之作業疏失,該等發票所載作廢原因是否為被告所致,已非無疑,況依其證詞所言,開立發票時須依不同訂單檢附特定文件,原告既未提出各該作廢發票申請之訂單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遽認該等作廢發票確係因被告漏未檢附應附之文件所致,難認原告就該等發票之作廢確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已盡舉證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4所示漏未追蹤訂單致遲延請款事宜:①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附表編號4 所示原告公司與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半自動Roller 保管庫拆機&復機工程」、「半自動布貼機拆機&復機工程」(訂單編號: 0000000000)之請款事宜,因未發現已有正式訂單而遲延請款之過失,致原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固據提出上開工程之採購訂單、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及被告開立之發票為證(北司勞調卷第39至43頁),惟觀諸該工程採購單「PO Terms訂購單相關條款」第2點約定:「Payment Term 付款條件:TT30d, 70%after delivery, 30% after accepted」;
另關於「半自動Roller保管庫拆機&復機工程」項目之「Delivery Date交期」為「2015/12/31」,亦載明於該採購單內;
又關於開立發票之記載,僅於「Other Terms其他條款」第4點約定:「若賣方所開發票為臺灣統一發票,賣方統一發票上應載明:⒈買方名稱: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⒉買方統一編號:00000000;
⒊訂單號碼;
⒋訂單項次。
賣方統一發票應於密封後直接寄送給買方採購人員,屬於驗收後付款部分,賣方須與買方負責驗收的人員確定驗收後,再將發票寄給買方採購人員」等語(北司勞調卷第39至40頁),可知該採購單係約定原告公司於交貨後始得請求付款70% ,惟交貨後應何時向群創公司請求付款,則未有約定,被告已於105 年10月21日就上開採購單所示項目開立發票,有該發票影本附卷可佐(北司勞調卷第42頁),堪認被告就開立發票事宜,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勞務,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開立發票致其受損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劉家伶雖於107年7月10日到庭具結後證稱:「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法官提示原證10),付款方式是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是百分之70的頭期款,第二階段則是百分之30的驗收款,頭期款應該在作業完成後就可以開立,驗收款是經過兩造驗收之後才會付。
我上開的證詞所證述之內容是針對第一階段百分之70頭期款之部分,在工程人員完成工程之後就應該由公司來開立發票請款。
(法官問):證人是否可就105 年10月21日當天收到南部秘書之電子郵件後與被告聯繫之詳細內容?(證人劉家伶答):我收到郵件當天就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詢問是否有這張訂單、是否作業完畢、是否有請款等情,被告回說她要去確認。
我打完電話之後,被告何時跟我回覆,我已經不確定了,但我確定被告當天有回覆我。
被告回覆的內容是工程人員確實已經去作業了,也已經作業完畢了,我就跟被告說要做請款的動作,這時候被告應該要填寫公司的固定表格,該表格是一個開立發票的流程,名稱為開立明細表,該明細表必須要記載客戶名稱、工程內容、作業日期及請款金額。
之後我確實是有收到被告的開立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惟其上開證言與採購單所載付款條件並無二致,均言及作業完成或交貨後,原告即得開立發票請款,然亦未敘明確切應開立發票之期限,是被告於經原告指示開立發票而未為,始須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又觀諸上開證詞,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1日通知被告開立發票,被告收受原告指示後旋於該日完成開立發票之作業,有電子郵件及該發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開立該採購單所示之發票,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遲延之情,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未追蹤訂單開立狀況,遲至產假前始密集開立發票請款事宜:①原告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主張雖提出2017年度1-2月產假前累積緊急開立發票LIST及該表格所示之發票數紙為證(北司勞調卷第44至58頁),觀諸該表格雖載有「報價日期」、「訂單開立日期」及「發票開立日期」等項目,惟該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關於該表格所示各該日期則未見原告提出訂單或其他文件舉證,自難認該表格所載各該日期為真實;
又原告所提發票亦僅記載發票日期,未有原應開立發票日期或被告遲延開立發票之記載,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遲延開立發票之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遲延開立發票,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足採。
②證人張雅如雖於107 年8月8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提示本院調字卷第44頁到58頁原證11、12之表格及發票)表格編號5 所述之金額即為所提示之表格及發票所示。
此部分即是因為被告有遲延開立該等發票,以致原告公司依付款條件本應於提早獲得付款,但因為被告遲延開立發票,導致產生遲延利息。
原證11、12的情況是,我們工程師到客戶處已經完成作業,作業後才與該客戶簽訂訂單,當然同時就可以請款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第78頁),惟證人僅泛稱被告遲延開立發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就各該訂單應開立發票之日期,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為其他舉證,尚難逕以證人之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有遲延開立發票之情。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開立發票,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附表編號5 所示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⑹附表編號6所示向日本原廠CHIYODA公司請款翻譯費用事宜:①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向日本原廠CHIYODA 公司提出翻譯費用之請款,105年3月間經原告再次提醒仍未為請款作業,致原告因日本會計年度終了未能請求該費用,僅得待來日有類似作業時一併請款,並提出原告與CHIYODA 公司、被告與原告公司職員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北司勞調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且經證人劉家伶於107年8月8日到庭經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6頁編號6 )之事實是否為你所知悉?(證人劉家伶)答:我知道。
該家日本原廠是由我們代理他們的機器到臺灣,104 年12月到隔年3 月間,該日本原廠來臺灣做情報蒐集,我們就帶他們去參觀漁港,由我們的工程師在現場翻譯,這些工程師是屬於工程部門,由被告承辦。
105年3月14日業務的一個主管曾世學用電子信件,以我為附件收受人,催被告做作業費(主要是前開工程師的翻譯費用)的申請,因為日本原廠年度結算月份是三月份,如果超過三月份就很難申請,被告雖然有回覆該主管並以我為附件收受人告知104 年12月份的翻譯人員及費用之情形,但被告沒有去向日本原廠申請該費用。
該家廠商去年還曾來拜訪臺灣,我還向他們提及此事,詢問是否可以再行聲請該作業費,但該公司表示已經過結算月已久,所以無法再讓我們申請」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
②惟觀諸原告與被告之往來電子郵件期間均係105年3月間,原告於105年3月前是否曾指示被告向日本原廠CHIYODA 公司請款翻譯費用,則未見原告舉證,是原告主張105年3月前被告未及時向日本原廠CHIYODA 公司請款等情,自無足採。
又觀諸日本原廠CHIYODA 公司於105年3月14日寄發予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曾世學之電子郵件,係催促曾世學於105年3月底前提出接待費用(本院卷第61頁),曾世學於接獲該電子郵件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交辦該計算費用之職務予被告,此觀曾世學105年3月1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妃妃:上次冠宏帶千代田人員的翻譯費用請務必於3/15提出,要跟他們申請」等語自明(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認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始指示被告進行費用計算作業。
又原告公司另名員工即訴外人戴勝璋於105年3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及曾世學,詢問該案件之進行狀況(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回信以:「DEAR學哥、璋哥:我這裡著手計算,只是冠宏沒有任何書面紀錄/起迄時間,我就先以"一日8小時"為單位。
以下是冠宏給的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
足徵被告接獲原告指示後,即著手進行計算費用之作業,並無遲延之情,亦未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又劉家伶雖證稱向日本原廠CHIYODA 公司申請翻譯費用為被告之職務,且該翻譯費用之請款作業至106年7月18日仍未完成,並經日本原廠CHIYODA 公司表示「在日本的稅務上,2017年無法處理2015年的費用。
因此希望在往後若有需要再次請求協助時,再一併請款」,雖有原告與CHIYODA 公司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64頁)。
惟依曾世學與被告之往來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於105年3月14日指示被告進行之職務,僅計算費用而非請款,向日本原廠CHIYODA 公司請款翻譯費用是否為被告之職務,顯非無疑,是原告未及向日本原廠CHIYODA 公司請款,自難認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⑺附表編號7所示回收93年3月至100年9月間客戶入場證事宜:原告主張回收93年3月至100 年9月間客戶入場證為被告之職務範圍,被告疏未回收入場證,致被告受有押金遭沒收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經證人張雅如於107 年8月8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工程師到客戶現場作業,都要申請入場證,入場證的申請是由工程部秘書處理,在本件即是被告。
由於申請入場證要先給付押金,該押金是由原告公司直接撥入該客戶處。
等到作業結束之後入場證要退還客戶,押金才會退還公司,工程師於工作結束後,必須將該入場證交還給被告,由被告收集返還給客戶並申請退還押金。
該表格編號7 所示,即為93年3 月到100年9月間沒有完成入場證返還所產生的押金損害。
至於該1 萬3000元是公司臨訟指派我清查,金額細項或是何工程,必須由會計部門提供相關資料。」
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證人上開證詞縱堪認回收客戶入場證為被告之職務範圍,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各該匯款單,除100年8月31日之匯款單檢附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之收據,並於收據記載:「長期入廠證及HID 卡押金共3人*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8頁),足證該匯款單係因給付押金所為外,其餘匯款單均僅足證原告曾於匯款單所示各該期日給付金錢予群創公司或奇美公司,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匯款是否即為給付入場證之押金,自該匯款單中未得知悉,原告就其確係因給付入場證押金交付金錢復未為其他舉證,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係為給付入場證之押金而交付匯款單所示金錢,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有未回收入場證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押金遭沒收之損害。
又100年8月31日之匯款雖係因給付入場證押金而支付,然該入場證是否因作業結束而須返還予奇美公司、持有該入場證之人員是否確將該入場證交予被告以利被告取回押金等情,則未見原告舉證,本院亦無從僅以該收據之記載,逕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押金遭沒收之損害。
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附表編號7 所示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礙難准許。
⑻附表編號8 所示未完成原告公司成立醫美部門之相關事務等事宜:①原告就其附表編號8所示主張,固提出原告102年度年終會議記錄節本、醫美費用統計表、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北司勞調卷第65至71頁),並經證人蕭伊珊於107 年8月8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公司在2012年成立醫美部門,指派我在2014年5 月開始接管該部門,被告於2012年10月成立時即在該醫美部門任職,擔任的是業務一職,該部門業務有兩人,業務之工作的內容為內勤部分是文書處理(包括跟衛福部申請醫美證照、市場調查紀錄及拜訪紀錄等)、外勤部分是拜訪醫療院所。
我接管時該部門已經運作了一年多,但公司發現成果不彰、進度落後,要我去整頓。
被告在我接管時,雖然已經送出兩個產品的醫美申請,但是申請的結果一直沒有核准。
另外,我也發現業務部門應該完成300 家醫療院所的拜訪,但是我檢查的結果(是參照原告公司的年終報告及會議記錄),只有不到50家的紀錄。
因為醫美產品的執照還沒有申請下來,所以醫美部門的工作量相對沒有這麼多,被告因此有支援原告公司BU1 部門的秘書工作。
該部門是做特殊化學材料部門,是負責日本一家原廠做的是特殊化學材料,我們公司的該部門就是代理該材料之在台銷售。
(法官問):你是否有跟被告查詢過確認為何無法完成醫美產品之申請或未能完成醫療院所拜訪?(證人蕭伊珊答):對於醫美的證照申請,被告說是因為衛福部的速度很慢,需時較長,有一些需要補件的文件需與原廠聯繫由其提供,所以進度比想像中慢。
對於醫療院所拜訪之部分,被告是說產品還沒有拿到許可,沒有辦法合法進口,醫生必須要看到實品才能測試。」
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
②觀諸證人之證言,可知原告公司醫美部門未能如期營運,係因醫美證照之申請須時過長,且產品未能取得合法進口之許可,無從送予醫生進行實品測試所致,被告既已就醫美證照之核發提出申請,並進行合法進口醫美商品之作業,顯確已依其職務執行醫美部門之相關事務,縱因主管機關審核時日較長而未能取得證照、或產品尚未能合法進口,致醫美部門業務暫未能推廣,亦不足據此即認被告就執行醫美部門之事務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況原告公司為取得獲利成立醫美部門,於籌備期間須投入較多資金且收支暫未能平衡,為此等商業行為之常態,原告於投入醫美產業後,基於商業考量中止醫美部門之運作,衡情應屬其商業決策之結果,與參與籌備並進行營運及業務推廣之受僱人即被告無涉,實無由據此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虛耗成本之損失。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示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於任職期間為原告服勞務,並無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法未何,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云云。
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然其為原告服勞務並無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且過失之有無,亦係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主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屬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性存在。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損害負賠償之責,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服勞務並無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 萬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編號│ 期 間 │ 原告主張 │ 損害金額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103年1月至2月 │被告負責製作原告公司20週年慶暨│5萬1340 元 │
│ │ │感恩晚宴影片,因與影片製作廠商│ │
│ │ │溝通不良致成品不堪使用而須兩度│ │
│ │ │更換影片製作廠商,且因進度掌握│ │
│ │ │不佳,最終由原告公司職員重新製│ │
│ │ │作影片,致原告受有虛擲影片製作│ │
│ │ │費用予廠商之損害。 │ │
├──┼─────────┼───────────────┼──────┤
│ 2 │106年2月 │被告負責原告公司代理之日本廠商│7000元 │
│ │ │TAZMO公司人員來臺處理客戶友達 │ │
│ │ │公司之「改造VCD真空波形監視追 │ │
│ │ │加+自動butterfly value」工程案│ │
│ │ │之報價事宜,其中TAZMO公司人員 │ │
│ │ │來台住宿8晚,被告僅向友達公司 │ │
│ │ │請款6晚之住宿費用,致原告受有 │ │
│ │ │自行吸收2晚住宿費用之損失。 │ │
├──┼─────────┼───────────────┼──────┤
│ 3 │ │被告負責申請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4萬3503元 │
│ │100年7月至106年4月│,然迭因作業疏失致須重開發票,│ │
│ │ │或未追蹤進度致請款遲延,延誤原│ │
│ │ │告公司款項入帳達30天至336天之 │ │
│ │ │久,致原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 │
├──┼─────────┼───────────────┼──────┤
│ 4 │105年2月及6月 │被告負責原告公司與群創光電股份│2萬559元 │
│ │ │有限公司間之「半自動Roller保管│ │
│ │ │庫拆機&復機工程」、「半自動布 │ │
│ │ │貼機拆機&復機工程」(訂單編號 │ │
│ │ │:0000000000)之請款事宜,未追│ │
│ │ │蹤已報價議價後之工程案,致未發│ │
│ │ │現已有正式訂單而遲延請款,延誤│ │
│ │ │原告公司款項入帳,致原告受有遲│ │
│ │ │延利息損失。 │ │
├──┼─────────┼───────────────┼──────┤
│ 5 │105年7月至12月 │被告就其負責應開立發票請款之客│1萬5082元 │
│ │ │戶,未掌握追蹤客戶已開立訂單並│ │
│ │ │及時申請發票請款,遲至產假前始│ │
│ │ │密集開立發票,致原告受有貨款延│ │
│ │ │遲回受之遲延利息之損失。 │ │
├──┼─────────┼───────────────┼──────┤
│ 6 │104年12月/105年3月│被告負責原告向日本原廠CHIYODA │2萬6670元 │
│ │ │公司就翻譯費用之請款事宜而未完│ │
│ │ │成,被告主管於105年3月間復曾提│ │
│ │ │醒被告,被告仍未進行請款作業或│ │
│ │ │為補救措施,且未於106年2月請產│ │
│ │ │假前交接該事項,致原告公司因日│ │
│ │ │本會計年度已結算完畢,無從處理│ │
│ │ │104年之稅務,僅得於來日有類似 │ │
│ │ │翻譯作業須進行時一併請款,致原│ │
│ │ │告公司受有無法請領翻譯費用之損│ │
│ │ │失 │ │
├──┼─────────┼───────────────┼──────┤
│ 7 │93年3月至100年9月 │被告未完成其負責處理之客戶入場│ 1萬3000元 │
│ │ │證回收事宜。 │ │
├──┼─────────┼───────────────┼──────┤
│ 8 │101年至103年 │被告受原告公司指派處理醫美部門│ 439萬9233元│
│ │ │相關事務期間未完成工作,且未取│ │
│ │ │得進口產品之販賣許可,致原告公│ │
│ │ │司中止醫美部門運作,並受有虛耗│ │
│ │ │支出之損失。 │ │
├──┼─────────┼───────────────┼──────┤
│合計│ │ │ 457萬6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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