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勞訴,5,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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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廖翌帆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上選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1 年3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企劃專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自104 年5 月起每月薪資改為40,000元。

詎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以原告於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已就部分未上班日期為請假,並非無故曠工達6 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又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要求原告離職一事,形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0,000元、資遣費88,667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67 元,及其中88,667元自105 年10月1 日起,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第1項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5 年8 月間有如附表所示未上班情形,且亦未依被告員工守則(下稱系爭員工守則)辦理請假手續,共計曠工10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又被告既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101 年3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並自104 年5 月起每月薪資40,000元;

又原告未於附表所示工作日到被告處所上班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打卡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3 頁、第12頁、第50頁背面、第24頁、第5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已就部分未上班日期為請假,並非無故曠工達6 日,而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要求原告離職一事,應認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確實於附表所示105 年8 月11日全日、105 年8 月19日全日、105 年8 月24日全日、10年8 月29日上午半日、105年8 月31日全日皆未到被告處所上班,亦未向被告為請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50頁背面),自堪認原告於上開時日應屬曠工,且累計達曠工4 日半。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105 年8 月2 日、9 日、15日均是請事假、105 年8 月4 日、17日、30日請病假、105 年8 月23日請生理假等情,並提出line、電訊通訊內容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4頁、第66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守則完備請假手續,仍屬曠工等語,經查: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

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依系爭員工守則第二章請假第1條規定:除規定之假日或因公服勤外,凡有不能上班職員均應依本規定請假,若因緊急突發事故不能於事前呈核時,當日應先以電話向主管報備獲准,並於事後補請假,同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

第2條規定:職員請假應依規定覓妥職務代理人,並填寫請假單,於事先報請主管,並呈請總經理核准,而於連續假日後,無法上班之員工,除了前條報備之病假,需備就醫診斷證明,其餘非經核准之缺勤,均以曠職論等語;

第3條第4項約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並於上班後3 日內提供合格醫院或診所就診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可知被告對於其員工請假之相關手續,已在系爭員工守則中制訂通案之規範,該規範內容對原告自有適用。

③又原告係於105 年8 月31日始向被告提出請假單,並記載8/2 事假半天、8/4 病假1 天(補醫生證明)8/9 曠職(此部分原告已爭執為事假)、8/15事假半天、8/17病假半天(補醫生證明)、8/23生理…8/30曠職(此部分原告已爭執為病假)等情,有請假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且依證人即被告員工陳文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被告公告原告被解雇的那一天,有告知全體員工,公告那一天原告有傳line給伊,說原告的抽屜裡面有醫院證明,請伊轉交給經理,伊就翻原告的抽屜找到2 張或3 張醫院證明,當天就轉交給許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足見原告在附表未上班之105 年8 月2日、4 日、9 日、15日、17日、23日,雖於事後補請事假、病假或生理假,惟並未依系爭員工守則規定補請假日期內為之,且被告既已抗辯此為曠工情形(見本院卷第24頁),顯亦未經總經理核准請假,自屬未完備系爭員工守則之請假手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上班之105 年8 月2日、4 日、9 日、15日、17日、23日仍應屬曠工,且與前開曠工4 日半之情形,合計已達1 月無正當理由曠工達6日以上甚明。

至原告於附表105 年8 月30日未上班之事是否亦屬曠工,因對本案之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再予論述。

④原告雖否認知悉系爭員工守則內容,惟以原告所參與被告舉行之週例會會議中,被告總經理已多次提及系爭員工守則修正事項等情觀之,有會議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原告已難諉稱不知被告有制訂系爭員工守則一事;

又依證人陳文燕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證四是被告的員工守則,是放在公司主機裡面,從伊等電腦進入到該電腦的系統即可以看到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所提出電腦畫面資料相吻合(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見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經由操作自己辦公室內電腦,即可輕易、隨時點選進入系統內,閱覽系爭員工守則內容;

再參以原告任職被告處已有4 年之久,於本件之前,亦當有請假而需瞭解系爭員工守則相關規定之情形,自堪認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員工守則內容,始為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⑤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員工守則,並無事後補請假仍應經總經理核准之規定,且伊均事先以line、電話向主管請假,符合規定乙節。

查,依系爭員工守則,被告員工請假本應於事前填寫請假單,提出申請並呈請總經理核准,始得未到班,但為因應無法預測之緊急突發事故而不能於事前請假之情況,始例外容許於事後以補請假方式完成前開本應事先完成之一定請假程序,自無事後補請假可無庸經過總經理核准之理。

另原告縱有以line、電話向主管請假,惟依證人陳文燕已證稱:伊之前兩次請病假的經驗,伊是用另一個通訊軟體skype請假,伊是跟另外一個經理說要請假,經理說可以,伊就沒去上班,但伊隔一、兩天會補醫院證明,並填好公司的請假單,就將請假單和醫院證明一併給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見原告所述請假方式,已與其他同事不同,且猶與系爭員工守則規定應於一定日期內填寫請假單,提出申請並呈請總經理核准,且若請病假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情不符,自難認定原告已完成一定請假手續。

⒊綜上,原告於105 年8 月間之曠工日數已逾6 日,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內容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5頁),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又原告不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列舉之非自願離職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667 元,及其中88,667元自105 年10月1 日起,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編號│日        期    │未上班情形                    │
├──┼────────┼───────────────┤
│一  │105年8月2日     │上午半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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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5年8月4日     │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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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5年8月9日     │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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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5年8月11日    │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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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5年8月15日    │上午半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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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5年8月17日    │上午半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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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5年8月19日    │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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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5年8月23日    │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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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5年8月24日    │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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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5年8月29日    │上午半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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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5年8月30日    │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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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5年8月31日    │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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